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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侵犯著作权行为的认定(3)

发布时间:2015-08-11 10:12商业秘密网

  在对侵犯著作权行为认定过程中,常常要对所控告的行为属于民事侵权或被行政处罚的行政违法行为进行区分。当事人往往在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提出自己的纠纷应当属行政诉讼,法院不能作为民事诉讼审判。在“武松打虎”绘画作品著作权纠纷案中,权利和行为实际上都涉及到了著作权与商标权两类知识产权的冲突,此案的审判以及张乐平“三毛”美术作品著作权纠纷案,为我国最高审判机关提出如何处理和解决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纠纷的意见,积累了实践经验。
  在侵犯国画“天地皆春”著作权纠纷案中,作为被告的金币总公司将自己的金币出版行为辩称类似于货币发行的公务行为,法院作了入理的分析,作为具有独立企业法人主体资格的金币公司当其经营行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时,其行为属于民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在认定对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过程中,还会遇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行为,但原告的权利运用确有瑕疵或者受到一定限制,给最终认定侵权行为带来难题。如百盛大厦二期工程设计方案、图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所争议作品的创作主要运用于设计、建筑市场,作者是否具有此种运用的资格、资质要服从相关行政法律的调整。但作品又符合著作权法的规定应当予以保护。面对适用法律的冲突,应当如何处理?法官们肯定了作者的智力劳动,同时又考虑作品的著作权在特殊范围中的实施要受到一定限制,引用民法通则第四条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圆满解决了纠纷。
  在认定著作权侵权行为中,另一个侧面是原告据以要求保护作品是否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如法院在保护对象或客体的范围上,对构成作品的仅十个字的广告语“看美乐电视,享美乐人生”赋予了著作权的保护,将抄袭它的行为认定为侵权行为。几年前上海法院的法官曾经审判过涉及更短广告语的著作权案件。到底构成作品最短词组应当以何作为标准?上海市法院最近驳回了对“娃哈哈”文字的商标使用主张著作权的诉讼请求,这为我们对侵犯著作权行为的认定,又画了一条线。
  关于对合作作品的认定常常是对著作权侵权行为认定的前提之一。对构成合作作品的条件,司法实践中现在都趋向于须有当事人合作创作的“合意”与实际的“合作行为”。在著作权法适用之初的十年前,《我的前半生》著作权纠纷案中,合作作品构成须有当事人的“创作合意”一点就颇有争议,“末代皇帝”溥仪亲笔书写给相关当事人的“四载精勤如一日,挥毫助我书完成”条幅反映了溥仪对《我的前半生》一书创作自己的意思表示,而这一点却被有意无意地忽略了,甚至该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都竞有争议。十年后的今天,在没有作品主要“载体”的情况下,本着具有“合意”与实际“合作行为”的原则,法官在《中国空姐》著作权纠纷案中保护了参与创作人员的智力劳动。
  著作权法中对作品合理使用是对著作权的一种限制,对被告所实施的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他人作品,就成为著作权侵权行为认定的又一个关键问题。在《受戒》著作权纠纷案件中,一、二审的判决已经扩展了为教育目的对作品合理使用范围的界定,一方面这符合了电影教学的某种实际要求,对教学有益;另一方面这种教学合理使用还是应当自律和规范,任何人都要培养和增强著作权保护意识,其实这对于电影艺术院校的青年学生们也许是更重要的。
  此外,对合作作品与汇编作品作品形式的区别与重合,辞书一类作品的性质以及其所选择的例句和释义等著作权保护的程度,非法人团体作为著作权主体的构成条件等等,都对侵权行为认定具有重要意义,还要认真研究,这些方面的研究还不能说已经十分完满和准确。(作者:蒋志培,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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