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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与华润万家有限公司宝安店、华润万家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

发布时间:2015-05-29 13:56商业秘密网

  原告主张被告在审查中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依据之一为其在本院起诉的同一批案件(总店相同,分店不同)的取证过程中,既购买到了由广东高乐玩具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涉案商品,也购买到了由原告自行生产的商品。经审查,原告就相同的涉案商品共向本院提起了多宗诉讼,起诉的被告均为被告华润万家有限公司及具体取证的华润万家公司各分店。其中,在部分案件中,原告出具的公证购买的商品确实存在既有广东高乐玩具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熊大或熊二、也有原告自行生产的多多堡熊大或多多堡熊二的情形。被告华润万家公司提交的验收清单显示的条码、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的规格型号均能与购买的实物上的条码、型号相吻合,能够确定原告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均来自于广东高乐玩具股份有限公司。
  再查,被告华润万家有限公司宝安店为被告华润万家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著作权登记证书、获奖证书、荣誉证书、授权书及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据保全公证书及封存物、律师函、邮件详情单、查询单、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配送中心验收清单、劳务清单、配送中心验收清单、购销合同、(2014)穗越法知民初字第334号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三案均为著作权侵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图片熊大、熊二、光头强,通过对熊的外表、五官及前胸胸毛颜色的搭配,或对卡通人物外表、衣着及神态的设计,形成了特点突出,性格饱满、情感丰富的作品形象,使上述动物或卡通人物的创作均具备了独创性,同时也体现了一定的艺术美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八)项对美术作品独创性及艺术美感的要求,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著作权权利的证据。本三案中,《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为美术作品《熊大》(1幅)及《熊大》(共12幅)、《熊二》(1幅)及《熊二》(共12幅)、《光头强》(1幅)及《光头强》(共12幅)的著作权人,《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亦载明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为《熊出没》、《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熊出没之过年》的制作机构。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为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经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的授权,取得了在毛绒玩具商品上使用上述作品形象及生产经营上述形象的毛绒玩具商品、以自己名义维权并获得赔偿的权利,故原告有权提起本三案之诉讼。
  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涉案美术作品均已经通过动画片的形式公开发表,他人有条件接触到涉案美术作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中体现的动物及卡通人物的整体形象、视觉效果、表现手法与原告请求保护的美术作品分别构成基本一致,仅是形象的个别部位所用颜色、表情等存在差别。此外,虽然美术作品熊大、熊二、光头强是平面图形,而被控侵权商品均是立体物,但通过比对,两者在熊或人物的整体形象、头部和躯干的主要物征、外观造型、整体线条等方面基本相同,给人的视觉感受是一样的,虽然存在细节上的区别,但通过一般人的视觉认知,两者如出一辙,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被告华润万家有限公司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构成新的美术作品的答辩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被控侵权商品的外观造型是对美术作品熊大、熊二、光头强的使用。这种使用是“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即指作品在被复制之时是被固定在平面载体之上的,而被复制之后,则被固定在三维载体之上。因此被控侵权商品的外观造型是通过对美术作品结构、布局、拟人化造型特征的手段上的使用,达到了平面到立体的再现复制。因此,被告华润万家有限公司关于原告诉请保护的是平面作品、被控侵权商品是三维作品,其外观形象也不尽一致,故没有侵犯原告著作权的答辩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均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的著作权的侵权商品。(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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