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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理论与实践研讨会综述(2)

发布时间:2015-05-29 14:20商业秘密网点击率:手机版

  3.放宽了知识产权出资的比例。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新《公司法》只限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这说明知识产权的出资比例最高可达70%。
  4.公司投资对象的范围拓宽,取消了转投资比例的限制。新《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这说明,公司对外投资,不再限于向公司制企业投资,也可以向非公司制企业投资,但因规定“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这说明公司不得向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投资。新公司法取消了对外累计投资不得超过净资产50%的限制,说明法律对公司转投资的比例不再限制。
  二、实践过程中新《公司法》存在的不足
  第一,债权出资问题。从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以及立法背景资料来看,允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债权出资,但遗憾的是,法条的规定相当简陋,而债权出资问题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可以预见,工商行政执法机关在工商登记时难以把握,在因债权出资问题发生争议时,司法机关也难以找到处理争议的具体法律依据。
  我国近年来实行的政策性债转股和商业性债转股,实际上是债权出资的方式之一,但这仅限于债权人与公司之间,不涉及第三人。新《公司法》并未把对第三人的债权排除在可出资的范围之外,这说明股东对第三人的债权也可出资。但新《公司法》未区分到期债权和未到期债权,未明确作为出资的债权是否需要债务人确认,更未规定对债权如何评估,若出资人用难以实现甚至无法实现的债权出资应承担什么责任也无规定。从理论上说,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数额或清偿期限有争议,只能通过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决,因此,仅凭债权人出具的债权证明难免有不实之处,中介机构无法也无权确定债权的真实性,更谈不上如何对其价值进行评估,这样分析看来,作为出资的债权应有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或先经过债务人确认才能避免债权不实。新公司法对债权出资规定的如此简陋,工商部门就很难掌握好尺度,甚至大量出现出资不实的问题。
  第二,知识产权出资问题。首先是对知识产权的含义的把握上,知识产权有狭义和广义之分。虽然我国民法通则把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发现权、发明权以及其他科技成果权列为知识产权的范围。但广义的知识产权,包括一切人类智力创作的成果,《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集中了各国专家多年讨论的结果而给“知识产权”下的定义是:发明、发现、作品、商标、商号、反不正当竞争等一切智力创作活动所产生的权利,如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货源情报发现权都属于知识产权,但这些并不适宜作为出资,因此,《公司法》中作为出资的知识产权也不能理解为全部的广义上的知识产权。遗憾的是,新《公司法》仅规定可以用知识产权出资,而未明确其范围,又会给实践中带来问题。
  第三,债权人的利益存在较大隐患。新《公司法》允许股东可以分期缴付认缴的注册资本,股东认购但未缴纳的出资在会计上应处理为股东对公司的一笔负债。但是,按照新《公司法》28条的规定“股东未按照章程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可以看出在股东没有缴足出资的情况下,只是构成股东之间的违约。按照以往法院的判例,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去向股东追缴出资,在主体资格上是不合格的,也就是公司不能向未缴足出资的股东追缴出资。如果在新《公司法》下,仍沿袭原来的做法,则公司将股东未缴纳的出资记为一项债权类资产,就没有法律依据;如果未来法院支持公司向股东追缴出资,则是否也受诉讼时效的约束,如果受约束,则在大部分情况下,都会变成一笔死账,有些公司就是由那么几个自然人股东组成,公司一般不会去追缴。此时,对公司的债权人是一个潜在的威胁。(作者:未知,来源:网络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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