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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理论与实践研讨会综述(3)

发布时间:2015-05-29 14:20商业秘密网点击率:手机版

  第四,股东的权力行使存在隐患。新《公司法》第43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处的“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究竟应该是按照实缴资本的比例,还是按照认缴的资本比例,有待进一步明确。如果是按照实缴资本比例,则也存在与上述问题二类似的问题,而且在每次股东会议上,都得统计股东实缴资本数额。
  第五,欠缺股东虚假出资、出资不足、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的规定。股东虚假出资、出资不足、抽逃出资的行为,直接导致皮包公司,危害交易安全,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并且,现实中有大量的公司存在虚假出资、出资不足、抽逃出资的行为,原《公司法》就缺乏股东对上述行为应向公司债权人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了若干涉及企业开办人出资不到位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总的思想是企业的开办者在出资不到位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但规定的不是十分明确具体,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法[2002]21号)规定:“出资人未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但金融机构为企业提供不实、虚假的验资报告或者资金证明,相关当事人使用该报告或者证明,与该企业进行经济往来而受到损失的,应当由该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该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由出资人在出资不实或者虚假资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新《公司法》对这类问题仍没有明确的规定。
  三、新《公司法》实践过程中应把握的几个问题
  第一,公司章程的审查。新《公司法》第二十五条对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作了新的规定较老《公司法》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变化:一是根据注册资本分期缴付的认缴资本制度,相应增加了出资的时间。二是将“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修改为“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把原来体现股东个人的意志调整为股东集体的意志,也与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规定一致。三是将“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这三项予以删除。从新《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我们可以看出赋予了公司章程更大的自主权和权威性。在新《公司法》的条文设计中可以发现带有“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字样的规定比较普遍,涉及到分期出资时间的规定,涉及到公司股东之间权益的安排,还涉及到公司内部管理事项的一系列问题。所以公司章程制定的是否健全直接影响到企业今后能否正常开展生产经营,更是关系到股东之间纠纷解决和权益的维护等问题。
  对公司章程的审查要从三个方面去把关:一是法定事项,对于《公司法》十五条规定的八个法定事项,公司章程必须体现缺一不可。二是对公司股东会认为需要规定的事项要注意两个原则一个是公司章程规定的自主性条款只要不违反公司法和条例的规定,应该得到登记机关的尊重,充分赋予公司自治空间,另外对于章程中有明显违反公司登记法律法规的内容,应该仔细审查,坚决要求公司修改相应条款。三是要对企业作善意的引导。这主要是针对明显损害小股东利益和公司利益的约定要作善意引导。
  第二,公司经营范围的核定。根据新《公司法》第十二条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用语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据此,工商部门在核定经营范围时必须尊重公司章程的规定,但在规范用语上必须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新的行业和经营特点不断涌现,如:组织团购、网络域名注册代理、色彩搭配等在日常生活中的确存在,但工商登记时用语的核定就缺乏了依据。在核定经营范围核定时应把握以下几个原则:一是涉及前置审批的,严格按照规定核定;二不涉及前置审批的,在尊重公司章程的基础上,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核定;三是对部分新兴行业经营范围的核定,如不涉及人身安全,对社会没有危害的,经集体讨论后,可根据约定俗成的用语予以核定;涉及人身安全或其他有危害社会可能的,必须慎重考虑,并同相关部门协调沟通。(作者:未知,来源:网络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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