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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杨凌亿阳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与长武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发布时间:2015-06-04 15:29商业秘密网

  2011年9月9日,原告杨凌亿阳公司在长武县维权打假时,在长武县农技中心小麦培育基地发现该基地销售“西农928”小麦新品种。杨凌亿阳公司准备购买时,长武县农技中心小麦培育基地告知没有发票。其后,杨凌亿阳公司向长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长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接举报后派工作人员对该基地进行了查处,并对长武县农技中心小麦培育基地负责人鱼昌厚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鱼昌厚承认其为长武县农技中心设立的小麦培育基地负责人,并且销售过“西农928”小麦新品种。
  另查明,长武县农技中心是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法人,长武县农技中心小麦培育基地是长武县农技中心内设的非法人机构。
  以上事实有转让使用协议、授权委托书、证人证言、植物新品种权证书、长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在案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一、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二、如构成侵权,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一、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为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侵犯植物新品种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之规定,被告长武县农技中心未经授权擅自销售“西农928”小麦新品种,构成对原告杨凌亿阳公司经授权享有的植物新品种权的侵害。被告长武县农技中心虽然辩称从来没有销售过“西农928”小麦新品种,也从不知道鱼昌厚这个人,但是根据长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书面说明及询问笔录可以证实,被告长武县农技中心的侵权事实以及鱼昌厚为长武县农技中心内设的小麦培育基地负责人。长武县农技中心对其抗辩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并且长武县农技中心小麦培育基地是被告长武县农技中心内设的部门,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民事责任应当由其设立者长武县农技中心承担。
  二、如构成侵权,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侵权人的请求,按照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被侵权人请求按照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等因素,参照该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合理确定赔偿数额。依照前款规定难以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的数额,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被侵权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在5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之规定,原告杨凌亿阳公司请求被告长武县农技中心停止侵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请求赔偿损失3万元,由于被告长武县农技中心并未给原告杨凌亿阳公司带来重大影响及损失,被告长武县农技中心亦不可能得到较大利益,故结合本案的情况,考虑侵权人侵权的性质、时间、范围、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长武县农技中心赔偿原告杨凌亿阳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综上,本院判决如下:(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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