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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新强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创富种业有限公司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5-27 10:26商业秘密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合民三初字第122号
 

  原告合肥新强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香格里拉广场公寓803室。
  法定代表人周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康阳,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创富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樊洼路6号种子一条街。
  法定代表人赵玉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孝令,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新强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创富种业有限公司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康阳、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孝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新强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诉称,水稻新品种“两优6326”(皖稻119)于2006年3月1日经农业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人为原告;水稻新品种“宣69S”于2006年7月1日经农业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人为原告和宣城市农业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宣城农科所);水稻新品种“中籼Wh26”于2006年7月1日经农业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人为宣城农科所,宣城农科所许可原告使用该品种并授权原告依法追究他人对该品种的侵权行为。
  2006年5-9月,被告利用水稻新品种“宣69S”和“中籼Wh26”的繁殖材料作为亲本生产“两优6326”水稻种子,并于2006年底和2007年初以水稻品种“华安501”的名义包装销售,数量达15万公斤。2007年5月,被告再次利用水稻品种“宣69S”和“中籼Wh26”的繁殖材料作为亲本生产“两优6326”水稻种子,生产面积约3000亩左右,产量约120万斤(至起诉之日,该批种子尚未收获)。
  鉴此,原告认为,被告利用受保护品种“宣69S”和“中籼Wh26”的繁殖材料,生产、销售授权保护品种“两优6326”种子的行为对原告已经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对“两优6326”(皖稻119)、“宣69S”、“中籼Wh26”水稻植物新品种权的侵权行为;二、在国家级新闻媒体上刊登声明,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国家级新闻媒体上刊登声明,消除因被告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不良影响,并放弃追究被告对“宣69S”、“中籼Wh26”水稻植物新品种的侵权行为。
  被告安徽省创富种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实施 “两优6326”(皖稻119)水稻种子的生产、销售行为,被告所生产、经营的水稻种子均为“华安501”品种,原告指控被告侵权的事实不能成立。被告为开发安徽省2005年审定通过的两系杂交中籼水稻品种“华安501”,曾于2006年1月26日与当时拥有“华安501”开发经营权的安徽华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及案外人陆凤华共同签订了《关于“华安501”两系杂交水稻品种合作开发协议书》,被告于2006年、2007年组织生产并以“华安501”名义包装销售的水稻种子,均为该协议书项下的“华安501”种子。生产种子所需的亲本“2301S”及“七秀占”,也是由该品种选育单位安徽省农业科学院水稻研究所提供。被告从未生产、销售过“两优6326”种子,也没有实施任何侵犯上述品种权的侵权行为。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作者:未知,来源:找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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