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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专利侵权损害赔偿(6)

发布时间:2015-05-18 15:03商业秘密网

  1.专利侵权损害归责原则不明确
  关于修改后的《专利法》第65条以及2001 年7 月1 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可以认为我国法律规定的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方式有四种:①依专利权人损失计;②依侵权人获利计;③依专利许可使用费之倍数计;④依法定数额计。
  从TRIPS 协定和各国专利法规定情况看, 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与侵权行为人的过错密切相关, 换句话说损害责任的承担需要侵权人存在过错为条件。如果没有过错, 是完全不负赔偿责任的。而按照我国专利法的规定, 侵权产品的制造人、进口人即使证明没有过错, 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应当废除专利权人损失标准,专利权人损失标准中的损失难以计算, 即使专利产品没被侵权, 随着替代产品的出现或者消费者满意程度下降等因素的影响,专利产品的销量也会下跌。因此, 将专利权人的损失作为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标准缺乏实用性, 不可取。
  2.计算标准和计算标准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了三种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为专利侵权和损害赔偿提供了依据。但是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是,如果专利权人没有将该专利产品投人生产或专利产品销售量没有减少,则第一种方法不能使用;如果专利产品销售量确实有所下降,也不能完全适用该办法,因为影响一个专利产品销售的市场因素是多方面的。而第二种方法的问题在于,专利权人在起诉时并不掌握侵权者的获利情况,法院审理案件时也不易查清,且侵权人往往向法院提供不真实的财务账册及销售情况来证明其没有赢利或赢利甚少,以此达到逃避赔偿责任的目的。第三种是以不低于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合理数额作为损失赔偿额,但如果权利人未曾许可他人有偿实施该专利技术,则此办法不能使用。所以三种方法在实践操作中都存在一定的难度。
  针对上述情况,笔者认为有以下建议。如果专利权人没有将专利产品投人生产,又没有许可他人有偿使用该专利技术,且侵权人获利情况确实不能查清,可以委托无形资产评估机关对专利权的价值进行评估,然后按其专利的价值确定单位时间的价值,再根据侵权人使用该专利的时间来确定侵权人应支付的侵权数额。例如某件专利经无形资产评估机关评估,在专利权有效期内(例如2年),该专利价值为30万元人民币,按不变价值每年15万元计算,侵权人使用了一年,则应承担15万元的赔偿责任。
  3. 没有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
  如前所述,笔者认为应当引进惩罚性赔偿机制。本人的观点是专利侵权损害赔偿中可以借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做出例如这样的规定:侵权者除赔偿权利人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外,还应当视不同情况给予专利权人实际经济损失一至三倍的惩罚性赔偿。(二)司法实践需要解决的问题
  有关专利侵权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很大一个问题就是法定赔偿制度的滥用。尤其在对于一些比较棘手的案件,当法律规定的几种方法都不适用的时候,法院的做法通常会引入法定赔偿制度来进行结案。这样就有可能会导致专利权人有时候得不到应有的赔偿。而且这样的做法很容易导致司法腐败问题的产生。
  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可以适时引入资产评估机制。也就是前面论述的有关资产评估机构对专利权的价值进行评估。在侵权法补偿性原则的指导下, 最为公正的做法就是尽量准确的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了精确评估损失程度, 必须在司法实践中引入专业的资产评估机构。对于难以计算专利权人的损失和侵权的利润时, 可以委托无形资产评估机构对专利权的价值进行评估, 按其专利的价值确定单位时间的价值,再根据侵权人使用该专利的时间来确定侵权人应支付的侵权数额。
  (三)完善建议(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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