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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苏州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苏州智净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仿冒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

发布时间:2015-05-19 09:04商业秘密网

  对于证据1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域名注册时间为2012年,与本案争议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无关,且被告的“SW-CJ网页”目前仍在使用;
  对于证据15,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SW-CJ是通用型号;
  对于证据16,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企业标准是备案制,并不能证明其合法性,另外被告的企业标准于本案诉讼中申请,说明被告套用原告企业标准号恶意明显;
  对于证据17,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对于证据18,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于证据19,原告认为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
  对于证据20,原告认为系复印件,真实性也无法确认。
  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情况并经法庭审核,本院对以上证据认定如下:
  对于证据1,计红芬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计红芬利用原工作之便实施本案原告所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计永青挂靠单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对于证据2-4,原告均提供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而这三份证据均指向原告所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对于证据6,被告对原告的企业宣传册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宣传册2,被告于证据交换时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在庭审中虽予以否认,但未作出合理解释,故对于被告庭审中发表的意见不予采信,对该份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至于被告宣传册1,被告虽予以否认,但本院经原告申请至苏州市吴江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确认该局查扣宣传册与原告提供该份宣传册一致,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对于证据7-10,原告均提供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四份证据指向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原告为本案诉讼的合理开支,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对于证据11,原告出示了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该组证据均已超过有效期,但原告已在有效期内予以换证,即原告提交的证据2及证据5中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对于证据12,被告虽然否认其真实性,但该宣传册所宣传的企业为被告,其中载明的信息与被告其他两份企业宣传册相一致,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证据14、16,被告均提供原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关,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对于证据15,该三份宣传册制作单位非本案当事人,与本案关联性不强,但通过该组证据可以证实,确有除被告之外的其他单位使用“SW-CJ”这一字母组合标识产品型号。
  对于证据17,被告提供系网络打印件,无法确定其来源,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对于证据19、20,被告提供的均系复印件,在未提供原件核实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8,原、被告提供的均为原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两组证据双方均欲证明被告宣传册1第二页“企业荣誉”中第二排及第三排共计六份证书的来源,而该六份证书图案模糊,无法通过肉眼确认其对应关系,故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宣传册1中印制的“企业荣誉”相关证书(以下简称被告证书)与证据5及原告企业宣传册中印制的“企业荣誉”(以下简称原告证书)的形成关系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9月22日出具司鉴中心(2013)技鉴字第69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告证书中“ISO9001:2000国际标准认证证书”与原告证书中同一名称图像是源自同一文件的子本与母本的图像形成关系;2、被告证书中“高效空气净化器折叠滤纸专利证书”与原告证书中“空气净化器专利证书”图像是源自证据5中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的子本与母本的图像形成关系;3、被告证书中“企业产品执行标准证书”不是以证据3中原告于2001年在江苏省苏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的企业产品执行标准证书为母本复制印刷形成;4、被告证书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注册证”与原告证书中“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备案表”是源自同一文件的子本与母本的图像形成关系;5、被告证书中“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备案表”与原告证书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注册证”是源自证据5中医疗器械注册证的子本与母本的图像形成关系;6、被告证书中“医疗器械产品生产制造认可表”与原告证书中同一名称图像是源自证据5中医疗器械产品生产制造认可表的子本与母本的图像关系。对该份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该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原告证据5中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产品生产制造认可表、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三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提供的证据18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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