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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苏州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苏州智净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仿冒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8)

发布时间:2015-05-19 09:04商业秘密网

  四、原告针对“SW-CJ”这一字母与符号的组合是否享有排他性使用权?被告在其产品型号和企业标准中使用“SW-CJ”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主张,SW-CJ这一字母与符号的组合首先是其产品型号,并在其针对该型号产品制定的企业标准中使用,根据《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标准系科技成果,原告在其企业标准中已经使用SW-CJ这一字母与符号的组合,被告使用相同的组合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次,这一组合还代表着药监和质监部门对其产品质量规格等级的认证和确认,表明原告的产品已经达到了超级无尘净化的规格等级,代表了原告的品牌;因此,原告主张对该组合拥有排他的使用权。
  本院认为,首先,《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3号,1990年8月24日发布实施)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标准属科技成果,企业或上级主管部门对取得显著经济效果的企业标准,以及对企业标准化工作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人员,应给予表扬或奖励。该《办法》属部门规章,且颁布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之前,基于科技成果权严格的法定性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专门法有限的补充作用,此类部门规章所认定的科技成果如果未取得专利权或者构成商业秘密,通常即属于公有领域的科技信息,无法通过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而获得保护。从上述条款的具体规定也可以看出,该规定的目的在于鼓励企业标准的制定,并非对于相应权利边界的明确和保护。
  其次,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276号国务院令)和《医疗器械标准管理办法》(试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令第31号)的规定,国家对医疗器械实行分类管理和产品生产注册制度。
  医疗器械标准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注册产品标准。医疗器械的研制、生产、经营和使用应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注册产品标准。无相应标准的医疗器械,不得生产、经营和使用。各级药监部门依法对其管辖范围内企业所制定的注册产品标准行使初审、复核及编号、备案等职能。本案中,原告所编制的《SW-CJ型医用净化工作台企业标准》属于注册产品标准范畴,原告编制该标准并在相关部门备案的行为,系为了满足上述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管理要求,并以此为条件取得相应的产品注册和生产许可。而药监和质监部门对原告企业标准的备案仅是履行其行政管理职能,该职能并不包含对备案企业相应型号产品质量等级予以认证的内容。
  第三,本案中,原告围绕“SW-CJ”这一字母与符号的组合所提出诉讼请求的核心,在于主张其针对该组合享有排他使用权,但该组合本身不能等同于包含该组合的整套企业标准;药监和质监部门的备案所指向的是以该组合命名的、包含此类型号工作台的分类、试验方法、检验规则、标志标签、运输贮存等全部内容的整套企业标准,而不是“SW-CJ”这一字母与符号的组合本身。
  因此,无论原告所编制的《SW-CJ型医用净化工作台企业标准》的科技成果属性,还是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该标准的备案,均不能赋予原告针对“SW-CJ”这一组合的排他性权利。因此,原告主张其针对该组合享有排他使用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在其产品型号和企业标准中使用“SW-CJ”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五、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主张其现已停止使用sw-cj.com域名,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根据被告宣传册3封底所显示的信息来看,该网站仍处于正常使用中,故对此意见不予采信。(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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