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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汉密尔顿海滩品牌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宝之成电器有限公司、被告苏州市宝成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9)

发布时间:2015-05-29 15:51商业秘密网

  两被告还主张,原告曾在专利申请的相关意见陈述中对中心上方型的夹子的定义做了限定,尤其是对夹子的杆的运动方向(即密封时“向下”和“向内”旋转,释放时“向外”和“向上”旋转)做了限定,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夹子的杆在密封和释放过程中的运动方向与此均不相同。本院认为,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系将原告专利中心上方型的夹子及盖上的挂钩位置互换,故其夹子的杆的运动方向在密封和释放过程中必然与原告中心上方型的夹子的杆的运动方向不一致。这一运动方向的不同并不对两者工作方式的实质性内容产生影响,且被控侵权产品的夹子同样亦由钩子和杆组成,故原告在意见陈述中对中心上方型的夹子的结构、功能所作解释,并非放弃除涉案专利以外的任何其他具有基本相同手段、功能、结构的夹子,两被告据此所提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双方还对夹子是否在外壳和盖的垂直高度内存在争议。两被告主张,根据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第28段的记载,原告专利中的夹子不论在接合位置、释放位置、还是中间位置,夹子的任何部分都不会伸出慢炖锅外壳和盖的垂直高度内。然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夹子在若干稳定的中间位置时明显超过了外壳和盖的垂直高度,故被控侵权产品在这一技术特征上与原告专利不相同。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第28段以及附图的记载,说明书中关于夹子完全设置在外壳和盖的垂直高度内的解释均强调了“优选地”,也就是说,接合位置、中间位置、释放位置这三种状态下夹子的任何部分都不超过慢炖锅的垂直高度是一种最优状态、理想状态,并不排除在其他位置时,夹子的某部分会伸出该高度的可能性。同时,从权利要求书11、12中“……,其中装配后的外壳和盖整体上具有垂直高度,所述至少一个夹子完全设置在外壳和盖的垂直高度内,以便慢炖锅的储藏和运输”,以及说明书第5段“为此,最好能提供这样一种慢炖锅,它具有一个密封盖、该密封盖能保留在容器上,以防止食品从容器内露出,尤其在移动过程中。……”的描述来看,本发明中设置中心上方型的夹子的目的在于装配后的储藏和运输便利,保持盖与容器的密封,防止食品的泄漏,故夹子处于中间位置的状态并非本发明的目的所在。鉴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夹子所涉及的上述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两被告的相关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落入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1-14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三、原告的赔偿请求是否成立。
  原告主张被告宝之成公司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被告宝成实业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故要求两被告承担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海关的《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以及两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被告宝之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控侵权产品;被告宝成实业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控侵权产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宝之成公司还有使用、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以及被告宝成实业公司还有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因其未能就该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因此,被告宝之成公司应就其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型号为SCCPVL600-R和SCCPVL600-S的慢炖锅)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宝成实业公司未能对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提供合法来源,故其应就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型号为SCCPVL600-R和SCCPVL600-S的慢炖锅)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本案两被告实施的上述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同一损害后果,故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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