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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深圳市朗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博科思商贸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5)

发布时间:2015-05-29 16:53商业秘密网

  博科思公司与迪士尼公司签订许可协议,该协议有效期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29日,许可方为迪士尼公司,被许可方为博科思公司,协议中记载:许可材料中所包含的原型是:1、迪士尼公主,2、迪士尼标准人物形象,3、小熊维尼;许可材料中包含的商标是:迪士尼和Disney;产品分类和有关产品包括:读卡器(电脑硬件类)、U盘(电脑硬件类)、手机绳(手机及配件类);协议中另行约定了提成费率、付款金额和时间、全息标签的购买和使用要求、关于被许可方和制造商的行为准则等内容。
  2010年5月7日,迪士尼公司向博科思公司出具《设备与商品授权》证书,许可深圳市辰兴昌电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兴昌公司)在其制造的产品上标注迪士尼公司的商标或标识,许可材料为公主,寻找尼莫、小熊维尼等,商品销售地是中国大陆、香港和澳门,授权产品包括U盘、记忆读卡器。2011年12月1日,博科思公司与辰兴昌公司签订合同,采购规格为4G的小U闪存盘200个,其中米奇形象、跳跳虎形象的闪存盘各100个,单价20.1元,总计4020元,规格为8G的跳跳虎形象小U闪存盘100个,单价26.5元,总计2650元,小U套料300个,单价为6.5元,总计1950元,以上总计8620元,含税价格为9482元。合同中约定,质量标准以辰兴昌公司以往向博科思公司交货的成品为准,质量保证期为12个月,在该质量保证期内若出现货物瑕疵以及缺陷的,辰兴昌公司承担无条件退换。该合同须经博科思公司授权代表签字并盖正式合同章后,知会辰兴昌公司,辰兴昌公司以任何形式(传真、邮寄)签回即生效。2011年12月14日,博科思公司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北京亚运村支行向辰兴昌公司汇款人民币9482元。诉讼中,博科思公司提交了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等单位出具的合格证、辰兴昌公司的营业执照、账户信息、员工名片等证据,用以证明辰兴昌公司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博科思公司与辰兴昌公司之间仅为普通的买卖关系,博科思公司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在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时不知道其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且能够证明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012年7月,孔方鼎盛公司和博科思公司签订《产品供货单》,约定由博科思公司向孔方鼎盛公司提供17个容量为4G的米奇小U闪存盘,20个容量为4G的米妮小U闪存盘,10个容量为4G的维尼小U闪存盘,6个容量为4G的跳跳虎小U闪存盘,5个容量为4G的米奇魅豆儿闪存盘,20个容量为4G的米妮魅豆儿闪存盘,15个容量为4G的维尼魅豆儿闪存盘,6个容量为4G的屹耳魅豆儿闪存盘,上述产品单价均为27元,数量为99个,金额总计2673元。合同中注明须加盖公章,传真复印件有效。
  另查,博科思公司提交了附录、社会守法计划简介、全球劳动标准作为证据,用以证明迪士尼公司对其负有监管义务,对辰兴昌公司在内的制造商进行了相关检查,故迪士尼公司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实际生产者。此外,博科思公司提交了与迪士尼公司往来的电子邮件作为证据,用以证明博科思公司向迪士尼公司提交审查的产品是包含完整包装的产品,且迪士尼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厂家进行了检查,针对其中涉及到的外文证据,经法院释明后,博科思公司明确表示不提交中文译本。博科思公司还提交了全息标签及照片,用以证明博科思公司从迪士尼公司购买的全息标签还有大量剩余,进而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销量较低。
  再查,朗科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00000元,为本案及(2013)二中民初字第11090号案件共同支出公证费16800元,制作费486元,翻译费200元,书籍购买费699.4元,本案仅就合理支出主张100000元。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第99117225.6号专利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可划分为:(1)在外存储装置内装用快闪存储介质,(2)同时设置控制其存取数据和实现接口标准功能操作请求的固化软件,(3)对所述快闪存储介质内部数据按单一分块模式组织,(4)建立基于通用串行总线(USB)或IEEE1394总线的信息交换通道,(5)经由USB或IEEE1394总线引入所述外存储装置的工作电源,(6)按照USB标准或IEEE1394标准规定的规范方法在数据处理系统主机与所述外存储装置之间传送要交换的信息。被控侵权产品具有第99117225.6号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故落入了第99117225.6号专利的保护范围。由于迪士尼小U系列闪存盘有"史迪仔"、"加勒比海盗"、"米妮"、"小熊维尼"、"跳跳虎"和"米奇"六种型号产品,朗科公司主张上述产品所使用的技术属于同一技术,均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博科思公司对此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上述六种型号的迪士尼小U闪存盘均落入了第99117225.6号专利权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朗科公司主张博科思公司的侵权行为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以及使用涉案方法专利,主张孔方鼎盛公司的侵权行为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其中,博科思公司委托辰兴昌公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并投放市场的行为侵害了朗科公司的第99117225.6号专利。孔方鼎盛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没有侵害朗科公司第99117225.6号专利。朗科公司的诉讼行为未超过诉讼时效。博科思公司和孔方鼎盛公司关于不同意朗科公司撤回对迪士尼公司的起诉以及朗科公司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依据不足。综上,博科思公司侵害了朗科公司的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具体赔偿数额将依据博科思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时间、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范围、销售价格、利润以及专利权的类型等因素予以酌定,朗科公司提出的合理诉讼支出的赔偿请求也予以酌情支持。综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博科思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深圳市朗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ZL99117225.6号发明专利权的涉案行为;二、北京博科思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市朗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五十万元及合理诉讼支出人民币两万元;三、驳回深圳市朗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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