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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深圳市朗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博科思商贸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6)

发布时间:2015-05-29 16:53商业秘密网

  博科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并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朗科公司的诉讼请求。博科思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裁定同意朗科公司撤回针对迪士尼公司的起诉构成程序违法;被控侵权产品因不具备第ZL99117225.6号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1)、(2)(4)故未落入其保护范围;博科思公司作为商贸公司,销售经迪士尼公司审定的制造商生产的产品,根本不知道被控侵权产品是未经朗科公司许可而制造的产品,原审法院认定博科思公司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缺乏依据;本案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初字第11090号案件应合并处理。
  朗科公司与孔方鼎盛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发明专利证书、发明专利登记簿副本、发明专利说明书、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合同、诉讼合理支出票据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朗科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时曾将迪士尼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后朗科公司以其与迪士尼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3年12月19日申请撤回对迪士尼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朗科公司申请撤回对迪士尼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裁定准许朗科公司撤回对迪士尼公司的起诉。此外,朗科公司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初字第11090号案件中起诉的被控侵权产品不同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上述事实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初字第11089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初字第11090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专利权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第ZL99117225.6号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第ZL99117225.6号专利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可以划分为:(1)在外存储装置内装用快闪存储介质;(2)同时设置控制其存取数据和实现接口标准功能操作请求的固化软件;(3)对所述快闪存储介质内部数据按单一分块模式组织;(4)建立基于通用串行总线(USB)或IEEE1394总线的信息交换通道;(5)经由USB或IEEE1394总线引入所述外存储装置的工作电源;(6)按照USB标准或IEEE1394标准规定的规范方法在数据处理系统主机与所述外存储装置之间传送要交换的信息。鉴于博科思公司仅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上述技术特征(1)、(2)、(4)有异议,故本院仅审查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上述技术特征(1)、(2)、(4),并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上述技术特征(3)、(5)、(6)。
  关于上述必要技术特征(1),据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本发明的目的在于提出一种快闪电子式外存储方法和装置,采用快闪存储介质(FlashMemory),借助USB或IEEE1394总线接口和即插即用等技术为电脑用户提高简单、轻便、易携带、易使用、高可靠性、大容量的高速数据存储及交换装置,并在不同操作系统上实现,适用于各种支持USB或IEEE1394总线的数据处理系统。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盒上标示有:"存储介质:闪存(Flashmemory)字样",另据现场勘验可知,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存储功能,其相对于计算机主机而言属于外部存储装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上述必要技术特征(1)并无不当。(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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