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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元硕碳晶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定丰霖贸易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

发布时间:2015-06-01 14:46商业秘密网

  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已经由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所证实,法院予以认定。鉴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亦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故原告指控被告生产侵权产品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有库存的设计图及书面宣传资料,故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删除、销毁侵权产品设计图及书面宣传资料的主张,亦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享有的“加热器”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XXXXXXXXXXXX.7)的产品;二、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5,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负担3,828元,被告负担4,972元。
  判决后,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请,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是否处于有效状态未予查清,被上诉人一审提交之专利缴费收据及专利证书所记载的专利号不相一致;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有误,上诉人之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有明显差异,故不构成对被上诉人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之侵犯;三、上诉人之产品同样获颁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该证书与本案具有相当关联,在其未被国家专利局认定无效前,具有对抗性。对此,一审法院未予查明即认定不具关联性的做法不妥。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上诉人之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外观设计的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上诉人分别于2013年5月8日及2014年7月3日交费并各取得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一张,该两张收据均载明金额玖佰元整,申请号均为XXXXXXXXXXXX7。
  本院认为,上诉人据以提起上诉之焦点主要在于:一、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是否有效;二、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是否构成近似;三、上诉人于一审期间提交之外观设计专利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就其一,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一审提交之两张专利收费收据载明之申请号较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载明之专利号而言,除缺少下标单字节实心圆点符号外,其余专利申请号之要素,即申请年号、申请种类号、申请流水号及校验位均相同,按照专利申请号唯一性原则,可认定上述专利收费收据所载明之申请号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所载明之专利号系对应同一专利。且经本院审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XXXXXXXXXXXX.7)目前确处有效状态,故本院对上诉人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就其二,本院认为,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根据授权外观设计和被控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认定二者近似。本案二审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经当庭比对,二者主视图基本一致,尽管后视图、侧视图及俯视图具有一定区别,但就涉案产品“加热器”之形状及功能而言,其主视图角度系该产品为相关公众直接且较易可视之部分,对相关公众就该产品之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主要影响。即对此产品而言,应以主视图是否近似作为判定二者是否构成近似之主要依据,故被控侵权产品之整体视觉效果与涉案专利设计并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设计。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准确,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就其三,本院认为,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诉讼中,若原、被告皆援引其拥有之不同外观设计专利进行对抗,只要原告先于被告提出专利申请,法院即应依据原告外观设计之专利,依法审查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其保护范围。退而言之,即便原、被告之专利设计相同或近似,被告在后申请之专利亦属对同一设计之重复授权,原告可依据相应行政法规对重复授权之在后专利启动无效程序。由此,被告对重复授权之外观设计专利的实施,亦构成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侵犯。本案中,上诉人于一审期间提交之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XXXXXXXXXXXX.2)证书载明之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5月3日,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及授权公告日,故原审法院以涉案专利为依据,认定上诉人之涉案侵权产品对其构成侵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援引在后外观设计对抗涉案在先外观设计专利之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同。(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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