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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浙江华源电热有限公司与代旭贤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

发布时间:2015-06-01 15:47商业秘密网

  22.“双面胶带”淘宝网购买凭证和对应的代旭贤农行卡网上支付记录,证明专利试验材料是由代旭贤付款购买,并邮寄到代旭贤家中由妻子张玉萍收货;购买物品时专利第二页《权利要求书》中第一条描述的“依次叠加构成”的技术特征中叠加用的连接材 料;未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
  23.“热烘枪,热熔胶”等淘宝网购买凭证和对应的代旭贤农行卡网上支付记录,证明专利试验材料是由代旭贤付款购买并邮寄到代旭贤家中由妻子张玉萍收货;专利试验工具是代旭贤在业余时间自己付款购买并邮寄到代旭贤家中;未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 件。
  24.专利授权费凭证,证明涉案专利自始至终未用华源公司资金。
  25.2013年8月21日代旭贤与华源公司财务出纳袁高儿的电话录音,证明华源公司研发化工材料采购报销事实上是代旭贤和其他员工抵税用的。
  26.同事证明,证明代旭贤在华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的事实;华源公司授意员工以研发材料抵税的事实。
  27.电工证、职业资格证,证明代旭贤获得技师技术职称,有技术能力发明涉案专利。
  28.离职证明,证明代旭贤与华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3年4月。
  29.结婚证书,证明张玉萍为代旭贤妻子的事实。
  30.会议纪要,证明华源公司提供的证据3是虚假的。
  31.代旭贤申请证人毛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代旭贤提供的证据26真实性。
  32.申请法院调取的支付宝记录,证明代旭贤提供的证据19-23真实性。
  33.申请法院调取的华源公司《自限温电热片》项目材料,证明代旭贤未参与该项目研发。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一、关于华源公司提供的证据
  1、代旭贤对证据1、2、5、8、12、1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
  2、代旭贤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华源公司事后补充,有涂改痕迹,虽然文件发放登记表有代旭贤的签字但代旭贤接收的会议纪要与证据3中会议纪要不同。代旭贤对证据9、10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有涂改痕迹,虽然文件发放登记表有代旭贤 的签字但不能证明代旭贤签收的文件即为证据中提供的文件。本院认为,代旭贤主张其签收的文件并非上述证据中提供的文件则须代旭贤举证予以证明,在代旭贤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3、代旭贤对证据4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自限温电热片的国家标准,且庭审中代旭贤确认其参与该国家标准的制订过程并对自己系该标准列明的起草人知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4、代旭贤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系华源公司为了抵税而开具的。本院认为,该票据上有代旭贤签字,在代旭贤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该证据系“为了抵税而开具的”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证据6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5、代旭贤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使用说明书针对的电热毯所使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不同。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华源公司生产的电热毯的说明书,能证明华源公司生产的电热产品中包括电热毯,与本案具有关联 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6、代旭贤对证据11中的会议签到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对会议纪要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本院认为,该证据中的会议签到记录中代旭贤职务记载与证据9可以印证,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于会议纪要,没有原件可供核对,且其内容与本案专利权权 属纠纷没有直接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7、代旭贤对证据14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华源公司有利益关系,证人证言不可信。本院认为,两证人均系华源公司员工,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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