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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杭州盛大高科技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鼎岳空分设备有限公司假冒他人专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发布时间:2015-06-02 10:09商业秘密网

  对盛大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证据1,因鼎岳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2.证据2、证据5,本院经审查认为鼎岳公司质证意见成立,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3.证据3中鼎岳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盛大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周建军的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4.证据4中的东乡县医院、宁夏医院及重庆忠县医院三份技术书,因鼎岳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其中的铜川医院技术书,鼎岳公司制氧机价目表及盛大公司《医用制氧机供氧解决方案》,本院经审查认为鼎岳公司质证意见成立,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5.证据6,本院经审查认为,委托代理协议和发票可以相互印证,结合盛大公司已委托律师出庭应诉的事实,可以证明盛大公司委托律师诉讼的事实,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鼎岳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专利证书六份,用以证明:鼎岳公司拥有自己的专利,在制作产品说明书中使用盛大公司专利号系制作失误。2.杭知法查字第(2013)011号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鼎岳公司已受过行政处罚,且行政机关对于鼎岳公司的所谓假冒已经定性不是故意行为,故即使构成侵权,也属情节轻微。对鼎岳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盛大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盛大公司主张的专利属不同技术领域,与本案无关。2.对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处罚决定书中关于鼎岳公司并无故意的认定有误。对鼎岳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证据1,本院经审查认为鼎岳公司质证意见成立,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2.证据2,因盛大公司对其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一、2003年3月11日,赵国大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内平衡式压紧填充装置”的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7月5日,专利号为ZL0310××××.4;2008年9月21日,赵国大将该专 利独占许可于盛大公司使用,许可期限自2008年8月9日至2018年8 月8日止;2013年6月8日,赵国大授权盛大公司,在该专利许可期限内,盛大公司可以自己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4年3月10日,目前该专利有效。
  二、2013年12月4日,杭州市知识产权局作出杭知法查字(2013)011号假冒专利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鼎岳公司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印制了《东乡县人民医院项目技术书》、《宁夏儿童医院技术方案》及《重庆市忠县人民医院项目技术书》,该三本册(书)设备型号:DYO-10Y双机组型医用制氧机设备,内有一页印有“6)分子筛自动填
  充并压紧自动报警,自动压紧保证分子筛不粉化;专利号:ZL0310××××4”字样;经检索ZL0310××××4专利权人为盛大公司(原赵国大),现仍为有效专利。杭州市知识产权局认定鼎岳公司上述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构成假冒专利行为,并对鼎岳公司做出罚款处罚。经庭审核对,《东乡县人民医院项目技术书》、《宁夏儿童医院技术方案》及《重庆市忠县人民医院项目技术书》三份册子的第二章“医用制氧机简介”-第六款“设备选型推荐”-第2项“鼎岳制氧机系统功能”- 第(6)点均印有“分子筛自动填充并压紧自动报警,自动压紧保证分子筛不粉化;专利号:ZL0310××××4”字样。鼎岳公司确认上述三份册子系其制作。盛大公司及鼎岳公司均认可上述三份册子实际并未达成交易。(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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