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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上海爱迪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昆山爱贝英语培训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发布时间:2015-06-02 16:42商业秘密网点击率: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显示原告支出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10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在其学校网站、广告牌、经营场所、宣传册上使用的图形标识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二、如侵权成立,被告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在其网站、经营场所、宣传册上使用的“ABIE”图形标识与原告第10335614号注册商标相比(见附件一),虽然只用了“ABIE”四个字母,后部未使用“·C”,但“ABIE”四个字母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在字母排列、字体样式、构图设计上完全相同,且“ABIE”是原告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具有较强的标识性,被告的使用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故本院认为二者构成商标的近似。
  被告在其经营场所的店招、广告牌上使用的“小熊上半身”图形标识与原告第10335655号注册商标相比(见附件二),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被告在其公司网站以及宣传册中使用的“小熊上半身”图形标识与原告第10335655号注册商标相比(见附件二),虽然在构图上存在一定的差异,但是该小熊面部五官及姿态的设计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似,鉴于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及场所中大量使用“小熊上半身”图形标识,且在其店招和广告牌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图形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故本院认为二者构成商标的近似。
  被告在宣传册封面上使用的“小熊阴影头”图形标识与原告第10335743号注册商标相比(见附件三),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被告广告牌上使用的“小熊阴影头”图形标识与原告第10335743号注册商标相比(见附件三),虽然显示的“小熊阴影头”图形是由十四只一深一浅的小熊半个头部组成,但是不规则的排列方式以及小熊头部的造型设计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一致,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故本院认为二者构成商标的近似。
  被告作为一家英语培训机构,其提供的教育、培训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相同。综上,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申请涉案注册商标前,被告先于原告使用被控侵权商标并取得良好的商业信誉,原告无权禁止被告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于2011年9月19日将涉案商标授权给被告的实际经营者吕莉莉使用,但协议到期后,未经原告授权,被告无权继续使用,被告的使用行为不适用商标法关于在先使用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对其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纳税证据仅能反映被告该时间段的营业额,无法推算出被告侵权期间的非法获利,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故对于被告应赔偿的经济损失,本院将根据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持续时间、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被告侵权期间的营业额等情节予以酌定。关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将对费用的合理性、必要性、关联性审查后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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