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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深圳市致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毛二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发布时间:2015-06-05 10:51商业秘密网点击率:

  2012年2月8日,名典国际控股(开曼)有限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刘兴典、林东鑫、闽朝阳在其上签名。该《授权证明书》载明:该公司就其享有的“名典”系列注册商标(含“名典咖啡语茶”、“”)依法许可深圳市致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使用,依 法授权被授权人于授权期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行使如下权利:被授权人可以在本授权期限和范围内,将许可商标再许可给第三方使用;被授权人具有以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提起民事诉讼、刑事控告及行政投诉等方式,并不限于向 本授权书签发前实施侵权行为的侵权人主张权利的权利;被授权人在行使上述权利具有特别授权,即享有收集或调查侵权事实及申请财产保全及证据保全;提起诉讼、反诉或上诉,调解,和解,承认、放弃、变更请求事项;代为申请强制执行,代为签订执行和解协议、 代为签订或签收相关法律文书等;被授权人自行确定代理人并通过代理人行使上述权利。授权期限自2012年2月8日始至2017年2月7日止。
  2008年4月27日,名典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毛二男出具《名典咖啡语茶商标授权使用证书》,该证书载明:江苏唯亭镇金陵店授权代理人毛二男参加名典咖啡语茶加盟店,特予授权使用名典商标服务标章,使用期限自2008年4月18日至2012年4月17日止,为期 四年。
  2014年3月10日,致典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素敏向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在该处公证员袁媛及工作人员吴宏力的监督下,刘素敏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进入位于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金陵西路商业街2期76号“毛氏咖啡厅”消费,当场取得印有 “名典咖啡”字样的糖包两袋、印有“名典咖啡语茶”字样的打火机一只,消费过后当场取得盖有“苏州工业园区名典咖啡语茶店发票专用章”机打发票一张;期间,刘素敏使用公证处提供的已格式化后的数码相机对店中菜单、店招外观等标识进行了拍照。上述过程中 取得的打火机及糖包由公证员封存后交刘素敏自行保管。就上述公证过程,苏州市苏州公证处制作了(2014)苏苏证经内字第57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显示“毛氏咖啡厅”门头标识、烟灰缸、糖包、菜单、打火机等物品上含有“名典咖啡”、“名典咖啡语茶” 、“”的部分图形及文字标识。诉讼过程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经营的咖啡店门头上已去除涉案商标标识。
  另查明,“”注册商标曾被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7年在商标争议案件中认定为驰名商标。
  又查明,苏州工业园区唯亭名典咖啡语茶店成立于2008年8月,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毛二男,经营项目包括制售中餐;不含冷菜、生食海产品、裱花蛋糕。
  本院认为,“名典咖啡语茶”(注册号为第3455742号)、“”(注册号为第1109821号)注册人原系名典实业有限公司,此后该公司将上述两商标转让给名典国际控股(开曼)有限公司,后名典国际控股(开曼)有限公司又授权致典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及许 可第三方使用商标、以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等,故致典公司系本案适格的原告。被告经营的咖啡店在与名典实业有限公司的加盟合同到期后未经商标权人许可继续在其门头、烟灰缸、糖包、菜单、打火机等物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及近似的商标,由 于被告经营的服务类别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被告的上述使用行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故被告之行为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辩称,其在加盟合同到期后使用的物品仍购自于原告,因其未提供物品来源证明,故本院对其物品来源 的抗辩不予采信。至于被告辩称的其在加盟合同到期后继续使用带有涉案商标标识的物品不构成侵权的主张,本院认为,加盟合同到期后,相关权利人未与被告约明带有涉案商标标识的物品的处理方案不能构成被告继续在相同服务上使用涉案商标或近似商标的合法依据 ,故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亦不成立。另,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变更其字号的主张,由于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已注销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工商登记,原告据此撤销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侵权 获利的证据,本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及后果、主观过错等因素予以酌定。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其为此次维权而支出的费用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请碍难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登报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由于被 告的侵权行为未侵犯原告人身权利,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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