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深圳市致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毛二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被告毛二男辩称,原告所称的糖包、纸巾、杯垫、打火机等商品都是被告于2008年加盟名典咖啡时原告出售给被告的,被告花钱购买的东西当然有权继续使用;另外,在加盟协议结束后苏州市鑫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也没有告知被告不能继续使用带有涉案商 标标识的物品,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被告毛二男提供的证据为:
证据1、名典咖啡语茶商标授权使用证书,证明名典实业有限公司授权毛二男使用名典服务商标,授权期限自2008年4月18日至2012年4月17日;
证据2、名典咖啡语茶特许经营加盟须知、委托管理协议复印件、名典承包厨房协议书以及典藏进销存报表打印件,证明被告在加盟过程中应注意的事项以及可以从苏州市鑫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购买到的商品;
证据3、个体工商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证明苏州工业园区唯亭名典咖啡语茶店已于2014年11月6日注销登记。
被告毛二男对原告致典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2,不知证据合法与否,请法院判断;对于证据3,被告认为其未见过这些报道;对于证据4、5、6,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对于证据7,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
原告致典公司对被告毛二男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2中的名典承包厨房协议书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于证据2中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其提供了原件,故本院对其证据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7,由于原告仅提供了复印件,且被告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证据4、5、6,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这些 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3,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中的特许经营加盟须知以及名典承包厨房协议书,因其与证据1相互印证,且提供了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中的委托管理协议以及典藏进销存报 表,因其未提供原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名典咖啡语茶”(注册号为第3455742号)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人系名典实业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咖啡馆;茶馆;餐馆;鸡尾酒会服务;饭店;住所(旅 馆、供膳寄宿处);酒吧;冷热饮食店;会议室出租;流动饮食供应;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2011年4月27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该证明载明:核准第3455742号商标转让,受让人为名典国际控股(开曼)有限公司 (MINGTIENINTERNATIONALHOLDING(CAYMAN)CO,LIMITED)。2011年10月11日,国家商标局出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载明:名典国际控股(开曼)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9日报送的许可深圳市致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使用第3455742号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合 同备案申请,经审核,该合同符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的有关规定,予以备案,许可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27日。
“”(注册号为第1109821号)系经国家商标局注册核准的商标,商标注册人系名典实业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咖啡馆、餐馆。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9月21日至2007年9月20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9月至2017年9月20日。2011年4月20日,国家商标 局出具“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该证明载明:核准第1109821号商标转让,受让人为名典国际控股(开曼)有限公司(MINGTIENINTERNATIONALHOLDING(CAYMAN)CO,LIMITED)。2011年10月11日,国家商标局出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载明:名典国际控股 (开曼)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9日报送的许可深圳市致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使用第1109821号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申请,经审核,该合同符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的有关规定,予以备案,许可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2017年9月20日。(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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