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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原告英特乐传送带(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得通电子塑料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6-11 15:40商业秘密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甬知初字第352号

  原告:英特乐传送带(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DONALDB.OSBORNE。
  委托代理人:张仲波。
  委托代理人:吴佳。
  被告:宁波得通电子塑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世忠。
  委托代理人:杨武权。
  委托代理人:徐泽云。
  原告英特乐传送带(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特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得通电子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通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英特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仲波、吴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得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莱特拉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莱特拉姆公司)系“设置有非圆形铰销的模块式传送带”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07年1月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0281××××.2。自2009年1月1日起,莱特拉姆公司就授予原告独占实施权,同时,还授予原告针对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近期,原告发现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并使用的传送带产品[包括但不限于规格型号为DT-FH1700(DT-1700)模块链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其侵害ZL0281××××.2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侵犯ZL0281××××.2号发明专利权的传送带产品;2.判令被告赔偿告经济损失50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费、翻译费等合理费用);3.判令被告在《中国轮胎》、《中国食品工业》杂志以及其控制和管理的http://ningbodetong.cn.alibaba.com/网站上就其侵权行为以中文和英文方式公告消除影响,内容至少保留3个月。被告得通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英特乐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专利证书及说明书、专利登记簿副本、莱特拉姆公司授权与确认函,拟证明原告经专利权人莱特拉姆公司的授权获得该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权,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且该专利至今有效;证据2.(2013)沪东证经字第3922、4899、15150、16421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及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的事实;证据3.公证费发票、翻译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得通公司既未提出答辩又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对上述有关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得通公司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核对原件,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否能证明被告从事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及使用行为,本院将在说理部分详细阐述。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2年8月21日,莱特拉姆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设置有非圆形铰销的模块式传送带”的发明专利,2007年1月3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0281××××.2。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适用于磨蚀性环境下的模块式塑料传送带,这种传送带包括:多排传送带模块,其中每排包括至少一个传送带模块,所述传送带模块沿传送带的移动方向由前端延伸至后端、并包括沿着前端的第一组铰耳和沿着后端的第二组铰耳,其中所述铰耳构成了相互对准贯通的铰孔,每个铰孔从第一端延伸至第二端,所述的多排传送带模块通过使一排传送带模块的第一组铰耳与邻排传送带模块的第二组铰耳交错排列而以首尾相接的方式布置;以及多个铰销,每个铰销安装在一排的一端部或另一端部交错排列的铰耳的铰孔内,从而将连续的多排传送带模块连接成在各连续排之间具有铰链的传送带;其中,穿过铰耳的每个铰孔在第二端形成开放区域、并在第一端形成更窄的窄区域;其特征在于:多个铰销中的每个沿长度方向分割成第一铰销部件和第二铰销部件,它们并排布置在铰链处相互对准的铰孔内;以及所述第一铰销部件位于沿一排传送带模块的前端的铰耳上的铰孔的窄区域内;第二铰销部件位于沿该排传送带模块的前端铰耳上的铰孔的开放区域内。”(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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