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页 > 知识产权智库 > 专利权保护 > 判决文书 > 正文

(宁波)原告英特乐传送带(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得通电子塑料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3)

发布时间:2015-06-11 15:40商业秘密网

  2013年9月27日,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委托代理人钱琪欣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电子邮件保全证据公证。同日上午,在该处公证员现场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钱琪欣在该处电脑上进行如下操作:1.在电脑桌面上新建Word文档并重命名为“邮件.doc”并截屏打印;2.点击打开第一页所示页面上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mail.yahoo.com”,进入该网址页面并截屏打印;3.分别在第四页所示页面上空白栏内输入相应信息并截屏打印;4.点击第六页所示页面上“SignIn”链接,打开并浏览五封电子邮件及相关附页并实时打印。文档主题显示2013年8月至9月期间,陈一凡与得通公司协商购销合同的报价单、购买传送带的规格、快递方式、快递单号、收货地址、银行支付结算业务凭条、付款客户回单、得通公司合同编号为DT-0130815-1合同内容等。公证员对整个证据保全出具(2013)沪东证经字第1642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附有打印件三十八页并附光盘。
  经庭审比对,得通公司被控侵权产品DT-FH1700模块链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同。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1000元,翻译费1640元。
  再查明,得通公司于1998年11月4日成立,经营范围:一般经营项目为通讯设备、电子、照明电器、灯具、模具、塑料制品、五金制造、加工、化工原料(不含化学危险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水暖器材、环保机械设备、金属材料、建材批发、零售、自营和代理货物与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与技术除外。注册资本为150万元。本院认为,涉案“设置有非圆形铰销的模块式传送带”发明专利权合法有效,受我国法律保护。根据我国专利法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一致,故该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专利享有的独占实施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得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原告诉请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称被告许诺销售、使用的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专利侵权,主要是对财产权的侵害,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鉴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故本院根据原告选择适用法定赔偿,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对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公证费用及翻译费用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得通电子塑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英特乐传送带(上海)有限公司对专利号为ZL02816689.2、名称为“设置有非圆形铰销的模块式传送带”的发明专利权享有的独占实施权,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英特乐传送带(上海)有限公司独占实施享有的该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宁波得通电子塑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英特乐传送带(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包括本案维权的合理费用);(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温馨提醒:

当您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时,请冷静以待,可以通过咨询法律专业律师,咨询相关法律问题,走适宜的维权之路,这样才能最大程度保护您自身权益!

如果有法律问题,请拨打免费咨询热线:0574-83099995 我们及时为您解答。

免费咨询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