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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原告robertboschgmbh与被告台州市四书五金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6-11 15:31商业秘密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甬知初字第344号
 

        原告:robertboschgmbh。
  授权代表人:安德雷阿斯·凯德。
  授权代表人:保罗·贝恩哈特·舍恩伯恩。
  委托代理人:杨丹莉。
  委托代理人:张旭权。
  被告:台州市四书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红。
  委托代理人:张技能。
  原告robertboschgmbh(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世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四书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书五金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7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丹莉、张旭权,被告四书五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技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世公司诉称:原告是名称为“电机和手持式工具机”(专利号为zl02146973·3)中国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合法有效。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制造、销售并通过宁波海关出口的大量手持电锤,原告随即向宁波海关提交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申请,宁波海关已将被控侵权产品扣留。经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全部落入原告上述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发明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发明专利权的侵害,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行为;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万元(在庭审中,变更为人民币200万元)。
  被告四书五金公司辩称: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二、宁波海关查扣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台州正威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威公司)制造,被告系代理出口行为;三、原告在宁波海关是以被告侵害其案外发明专利权为由查扣被告出口的被控侵权产品,经比对,被告认为没有侵权,遂依照海关法规担保出运,在担保出运过程中没有侵权故意,且原告至今也未以该专利起诉被告,被告也无需与正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代理出口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且没有侵权故意。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1.“电动机和手持式工具机”(专利号为zl02146973·3)的专利登记簿副本及授权公告文本,拟证明原告系专利权人及专利权保护范围且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2.宁波海关甬关法(2013)1088号《采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通知书》及被控侵权产品照片,拟证明被告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3.上海市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上知司鉴字(2013)第3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专利无新颖性和创造性,被告已提出涉案专利无效;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侵权;对证据3,因不能确定鉴定报告中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相同,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向宁波海关提交的反担保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对本案专利侵权不明知,原告申请海关保护专利与本案专利不同,被告没有制造、销售,仅为代理出口;
  2.正威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情况说明、货物清单、正威公司与阿联酋paeangeneraltrading公司合同一份、正威公司与被告的委托代理出口协议、被告诉正威公司进出口代理纠纷一案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受理案件诉讼费发票、起诉状,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正威公司制造,被告系代理出口的事实;(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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