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欧瑞康纺织有限及两合公司与北京中丽制机化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6)
发布时间:2015-06-15 14:39商业秘密网
因被诉侵权产品“传感器检测卷装线速度,控制程序通过线速度推算出卷装直径的变化量来控制转动传动装置”这一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传感器检测接触辊的行程动作,转动传动装置在该控制系统中可由这个反映接触辊的预定位置和实际位置的偏移量的传感器来控制”这一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亦不等同,故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鉴于此,中丽化纤公司、中丽工程公司和翔盛公司的涉案被诉侵权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
综上,本院认为,欧瑞康公司的涉案发明专利权现虽已超出有效期限,但该公司仍可对发生在该专利权有效期内的侵权行为主张权利,并可依法获得保护。但因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欧瑞康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欧瑞康公司关于中丽化纤公司、中丽工程公司和翔盛公司的被诉行为构成专利侵权,需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等主张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丽化纤公司、中丽工程公司和翔盛公司即无需承担侵权责任。中丽化纤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未对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技术事实作深入查明,从而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杭知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欧瑞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均由欧瑞康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燕如
代理审判员 李 臻
代理审判员 陈 宇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潘晓灵
(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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