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页 > 知识产权智库 > 专利权保护 > 判决文书 > 正文

(杭州)陈锦昌与宁波市江东长虹印章标牌社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4)

发布时间:2015-06-15 14:58商业秘密网

  三、常州市的公章管理系统技术方案。原审法院认为,《常州市政府通知》落款时间是1999年3月5日,印发时间是1999年3月9日,且在文件中载明,“公章审批制作信息计算机管理系统”已于1998年11月11日在该市率先推行,于1999年4月1日起,全市统一使用“公章管理系统”,而留存于常州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的戈德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显示系统内首枚印章的登记日期为1999年4月1日,与文件内容相印证,故可以认定,常州市的公章管理系统方案早于涉案专利的优先权日1999年3月22日以前,在1998年底已经推行,为公众所知悉,系现有技术。将常州市的公章管理系统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印章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常州市的公章管理系统中显示印章编码为13位数字,1-6位数字为320400,表示江苏省常州市的行政区划代码,通过编码使每枚印章和相应数字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便于查询、检索、防伪,这和被诉侵权印章的编码方法基本相同,只是被诉侵权印章的1-6位编码数字,表示省、市、区的行政区划,但二者并无实质性差异。长虹印章社提供的证据中没有具体的印章样式,但政府文件中要求全市所有单位需要更换新印章,把印章编码刻制在印章上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故可认为被诉侵权印章的技术特征与常州市的公章管理系统技术特征构成等同,该项现有技术抗辩理由成立。据此,长虹印章社无论以重庆市的防伪印章技术方案还是以常州市的公章管理系统技术方案作为现有技术进行抗辩,均可证明其刻制的印章属于现有技术,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13年8月15日判决:驳回陈锦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陈锦昌负担。宣判后,陈锦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陈锦昌上诉称:1.长虹印章社以重庆市防伪印章技术方案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理由不成立。从时间上,《重庆市公安局通知》无任何发放与签收的时间记录,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从内容上,该文件没有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2的技术特征;《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不是公文附件,不能作为重庆市防伪印章技术方案的组成部分,其公开时间不能等同于公文公开的时间,其内容也没有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2.长虹印章社以常州市公章管理系统技术方案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常州市政府通知》及其所转发的《常州市意见》其真实性不能确认,没有记载有关印章结构技术特征的内容,而常州市公安局的相关截屏的信息并没有反映印章结构的技术特征,所显示的最早一枚印章的刻制时间也晚于涉案专利的优先权日。综上,长虹印章社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长虹印章社答辩称:重庆市防伪印章技术方案与常州市公章管理系统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印章的技术特征无实质性差异,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其刻制印章行为属履行公安部强制性行业标准的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陈锦昌的上诉,维持原判。
  陈锦昌、长虹印章社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
  综合陈锦昌的上诉理由及长虹印章社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长虹印章社提出的被诉侵权印章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的抗辩是否成立。
  本案中,长虹印章社提供了三组比对文件:
  一、《行政区划代码》标准。本院认为,长虹印章社提供的《行政区划代码》标准于1999年7月1日实施,晚于涉案专利的优先权日1999年3月22日,且其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行政区划代码》标准在涉案专利优先权日之前已经公开并为公众所熟知的事实。《行政区划代码》标准主要是规定如何用6位数字表示行政区划代码,与被诉侵权印章的技术特征明显不同。长虹印章社以此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温馨提醒:

当您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时,请冷静以待,可以通过咨询法律专业律师,咨询相关法律问题,走适宜的维权之路,这样才能最大程度保护您自身权益!

如果有法律问题,请拨打免费咨询热线:0574-83099995 我们及时为您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