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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与宁波市海曙美杰锁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

发布时间:2015-06-15 15:03商业秘密网

  原审查明,被诉侵权的门锁为门锁面板及把手,与专利产品均属于同类产品,两者相同之处在于:面板的基本形状为扁长方体,正面上端为弧面过渡,两侧伸出窄条,中下部穿有锁匙锁孔;把手位于面板中上部,基本形状为近似扇贝形截面的条状弯折,手握部纵向分为三个条状区域,区域之间设置有装饰性的分界线,转轴部与手握部连接部位设置分隔线。区别点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面板上下两端均为弧面过渡,而专利面板正面下端呈直角;2.被诉侵权产品把手与面板接触部位有向外突出部分,而专利把手与面板接触部位没有向外突出部分;3.被诉侵权产品的手柄正面两条装饰线没有延伸到手柄扇形横截面,而专利手柄正面两条装饰线有延伸到手柄扇形横截面。原审另查明,雅洁公司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注“广东佛山市禅城永航不锈钢制品厂”,但该厂已于2005年7月6日注销。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雅洁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具有作为原告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该案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及美杰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应当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并以普通消费者的审美观察能力为标准。经与涉案专利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门锁面板及把手与专利产品均属于同类产品,与专利虽有差别,但两者主要组成部分相同,被诉侵权产品面板下端是否为弧面过渡、把手与面板的接触部有否突出部位及把手横截面是否有两条装饰线这些细节变化并不足以构成显著差别而达到影响整体视觉效果、不相近似的程度,故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罗兴标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之规定,罗兴标、美杰公司的销售行为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销售行为的责任,但罗兴标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美杰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因其进货相关的合同、托运凭证、汇款单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陈江龙开办的原温州市瓯海潘桥博勒五金制品加工厂,故不能证明其具有合法来源,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应承担停止销售的法律责任。美杰公司是否从事制造行为,该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及包装均无法识别该被诉侵权产品生产商是美杰公司,雅洁公司亦无证据证明美杰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故雅洁公司指控美杰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雅洁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罗兴标、陈江龙与美杰公司存在共同的故意和行为,陈江龙和美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对于雅洁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50000元(含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诉请,由于雅洁公司没有向该院提交美杰公司的获利证据或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之证据,该院根据雅洁公司选择适用法定赔偿,并考虑涉案专利类型,美杰公司侵权行为性质、范围、持续时间和主观过错程度以及雅洁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一并酌定赔偿额。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3年6月18日判决:一、罗兴标立即停止侵害雅洁公司对专利号为ZL20063006××××.X、名称为“门锁面板及把手(H7296G)”的外观设计专利享有的独占实施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落入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被诉侵权产品;二、美杰公司立即停止侵害雅洁公司对专利号为ZL20063006××××.X、名称为“门锁面板及把手(H7296G)”的外观设计专利享有的独占实施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落入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被诉侵权产品;三、美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雅洁公司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含雅洁公司为该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四、驳回雅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4200元,由雅洁公司负担1320元,美杰公司负担2880元。(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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