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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与宁波市海曙美杰锁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3)

发布时间:2015-06-15 15:03商业秘密网

  宣判后,美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除了原判认定的三个区别点外,尚有两个区别:1.被诉侵权产品把手孔位置有一个高于面板平面的近似长方体的设计,而涉案专利则没有相应设计;2.涉案专利使用状态参考图显示把手手柄两侧与中间部分呈现由两种不同的颜色加以突出,而被诉侵权产品则没有相应色差。二、原判认定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是同类产品,不能成为判断外观设计专利是否近似的依据。三、美杰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陈江龙。首先,雅洁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美杰公司答辩状及原温州市瓯海潘桥博勒五金制品加工厂发货清单,拟证明美杰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陈江龙,虽其否认美杰公司提供的合法来源证据的真实性,但雅洁公司也未撤销或收回其提交的上述证据,故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存在;其次,美杰公司业已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陈江龙,原判以陈江龙未到庭为由,认为无法证实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明显过于草率。四、原判确定的赔偿数额缺乏依据。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原判第二、三项,驳回对美杰公司的诉讼请求。
  雅洁公司答辩称:一、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只存在原判认定的三个差别。美杰公司所称被诉侵权产品把手孔位置具有类似长方体的设计,但在正常使用时是隐蔽的,不容易直接观察到,故对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涉案专利并未申请色彩保护,且使用状态参考图不能作为专利保护范围的依据,故美杰公司所称的涉案专利把手手柄呈现不同颜色与本案无关。
  二、雅洁公司提交美杰公司答辩状及原温州市瓯海潘桥博勒五金制品加工厂发货清单,并没有意图证明美杰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陈江龙。美杰公司提交的合法来源证据前后矛盾,不能形成合法有效的证据链,且陈江龙未出庭,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陈江龙。三、原判确定的赔偿数额30000元客观、公正、合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罗兴标答辩意见与美杰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
  陈江龙未作答辩。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经本院组织二审庭审比对,美杰公司、雅洁公司、罗兴标均确认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区别点在于:1.被诉侵权设计的面板中间长方形相对于两侧窄条,上下边缘均有相对称的弧形延伸,而涉案专利的面板中间长方形与两侧窄条的下端处于同一平面,没有延伸设计;2.被诉侵权设计中把手与面板的结合部位有凸起装饰座,而涉案专利则无该设计;3.被诉侵权设计的手柄类扇形截面上没有涉案专利所设置的两条平行的装饰线。此外,美杰公司还主张涉案专利设计使用状态参考图显示把手手柄两侧与中间部分呈现明显色差,而被诉侵权产品则没有相应的设计特征。二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根据美杰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雅洁公司、罗兴标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并评析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且限制在相同产品或者用途相同的同类产品上。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门锁面板及把手,与涉案专利产品属于相同产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本院认为,本案中,一般消费者的范围应确定为对产品的常用设计手法具有常识性的了解,对该类产品之间在形状上的区别具有一定的分辨力,关注点易集中于产品的设计要部,但不会注意到产品在形状上的微小变化的群体。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在于锁具面板的中间长方形相对于两侧窄条的突出对比设计及把手正面的线条设置。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相比较,前者具备了后者的设计特征,且虽然较多门锁的把手整体呈L形,但具体形状仍有大量的表现形式,而两者的把手截面均为相同的类扇形,整体形状相同,两者在把手、锁孔的相对位置及相对于面板的位置、比例关系等方面也基本相同。相对于被诉侵权设计的整体视觉观感而言,被诉侵权设计中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的区别较为细微,并非视觉要部,并不会给一般消费者带来显著的视觉影响。至于美杰公司根据涉案专利使用状态参考图提出的涉案专利把手手柄两侧与中间部分呈现不同颜色,而被诉侵权产品则无相应设计特征的主张,本院认为,参考图通常用于理解被比设计的所属领域、使用方法、使用场所或者用途,以便于确定类别,不应当作为判断与被诉侵权设计之间异同的依据,更不能以使用参考图来限定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综上,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故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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