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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浙江欧德隆自控阀门有限公司与蔡东武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

发布时间:2015-06-15 15:17商业秘密网点击率:手机版

  综上,在一般消费者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隔离观察、整体比对的情况下,两者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属于相同产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欧德隆公司未经蔡东武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蔡东武的专利权。至于欧德隆公司抗辩的其自身拥有外观设计专利,该院认为,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应以申请在先的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外观特征进行比对,之后的所谓专利并不影响对欧德隆公司行为的评判,该院对欧德隆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在其专利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蔡东武请求欧德隆公司停止侵权,销毁成品、半成品,消除欧德隆公司网页上的侵权产品图片,该院予以支持。蔡东武请求判令欧德隆公司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因蔡东武未提供证据证明欧德隆公司存有模具,原审法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至于赔偿数额,考虑到本案蔡东武的损失、欧德隆公司侵权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综合考量以下因素: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产品售价较高但蔡东武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欧德隆公司存在大量销售;法院证据保全时侵权产品数量虽达1500余台但多为半成品;蔡东武为制止侵权进行公证证据保全、委托律师代理诉讼需支出费用;确定赔偿数额为6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7日判决:一、欧德隆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蔡东武ZL20073029××××.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成品、半成品,消除网页上的侵权产品图片;二、欧德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蔡东武经济损失6万元;三、驳回蔡东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蔡东武负担1505元,欧德隆公司负担2795元。
  宣判后,欧德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欧德隆公司拟生产的产品涉及杨丰盛的专利,杨丰盛作为专利权人,其创造专利以及申请专利所需费用均为欧德隆公司出资,杨丰盛已许可欧德隆公司使用其专利权,欧德隆公司在得到杨丰盛许可下拟生产专利产品,不构成对蔡东武的专利侵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蔡东武的诉讼请求。
  针对欧德隆公司的上诉,蔡东武在二审中答辩称:首先,欧德隆公司虽然提供了案外人杨丰盛的一项外观设计专利,但是没有进一步提交杨丰盛的此项专利是否有许可给欧德隆公司使用的证据。其次,即使欧德隆公司享有上述杨丰盛专利的使用权,但由于杨丰盛专利的申请日和公告日均在蔡东武涉案专利之后,因此杨丰盛专利与本案侵权判定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蔡东武在二审中没有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欧德隆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一为杨丰盛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许可承诺书及工资表,用以证明欧德隆公司员工杨丰盛已许可该公司使用其专利;证据二为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关于专利授权事宜和缴费单,用以证明杨丰盛办理专利登记手续的相关费用为欧德隆公司支付;证据三为专利服务合同、付款单据,用以证明杨丰盛委托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办理专利审批事宜所产生的服务费为欧德隆公司支付。对于上述证据,蔡东武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杨丰盛系欧德隆公司员工,而杨丰盛专利的申请日和公日均在蔡东武涉案专利之后,不是一项公知技术,不足以构成对蔡东武涉案专利侵权的抗辩,因此与本案没有关联。(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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