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浙江欧德隆自控阀门有限公司与蔡东武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3)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是:欧德隆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构成专利侵权,欧德隆公司提出的其系在杨丰盛许可下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并不构成专利侵权的主张能否成立。
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蔡东武涉案专利系同类产品,两者在外观上,除了在壳体外沿角存在细微差别外,整体外观相似。欧德隆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对于原审判决有关产品外观比对表示没有异议,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欧德隆公司在本案中构成专利侵权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欧德隆公司提出的其系在杨丰盛许可下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并不构成专利侵权的主张,本院认为,杨丰盛专利的申请日和公告日均在蔡东武涉案专利之后,欧德隆公司是否得到杨丰盛专利许可并不影响本案专利侵权的判定,欧德隆公司提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至于欧德隆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三份与杨丰盛专利有关的证据,也同样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
综上,本院认为,蔡东武依法享有的“电动执行器”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欧德隆公司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欧德隆公司侵犯了蔡东武的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欧德隆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欧德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平
代理审判员 郭剑霞
代理审判员 潘素哲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莉莉
(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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