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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浙江中科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与瑞安市华科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3)

发布时间:2015-06-15 15:21商业秘密网点击率:手机版

  三、驳回中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华科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5元,由中科公司负担3145元,华科公司负担5760元。宣判后,华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华科公司上诉称: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不构成等同,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与涉案专利在吸嘴移动过程中外圈必然会转动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涉案专利中可以滚动的外圈,也没有构成轴承要件的滚珠,在吸嘴移动过程中,杆状体是固定不动的,通过其斜面实现吸嘴在移动过程中的下移。原审判决将涉案专利中“装有吸嘴定位轴承安装座及吸嘴定位轴承”的技术特征扩大到了“限位件”,属于用下位的具体手段延伸到上位的限位件的理解,扩大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中科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认定清楚准确,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等同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华科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华科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中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机械设计手册》第四版第四篇、《现代机械传动手册》第746页,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采用摆杆的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通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技术特征。华科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了证据中所显示的技术。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其仅显示移动凸轮机构有直动从动件与摆动从动件之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综合华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与中科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判断技术特征是否等同,应当从手段、功能、效果三个方面,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认识标准进行审查。经现场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涉案专利为“吸嘴定位轴承”,被诉侵权产品是“带斜面的摆杆和阻挡件”,其余技术特征均相同。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与说明书记载,吸嘴定位轴承的主要工作原理是吸嘴在移动的过程中因接触吸嘴定位轴承而受到阻挡,随着吸嘴的继续移动,在吸嘴定位轴承的曲面作用下使吸嘴沿着曲面逐渐下移,直至吸嘴与已被固定在安装座上的定位轴承曲面的最低点接触时下移到位,从而使吸嘴吸住面纸。而被诉侵权产品“带斜面的摆杆和阻挡件”的工作原理是吸嘴在移动的过程中与带斜面的摆杆接触,摆杆在阻挡件的作用下被固定,随着吸嘴的继续移动,在摆杆斜面的作用下使吸嘴沿着斜面逐渐下移,直至吸嘴与斜面的最低点接触时下移到位,从而吸住面纸。从上述两者的工作原理分析,从手段上看,涉案专利限位吸嘴使用的是被固定在安装座上的定位轴承的曲面,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被阻挡件固定的摆杆的斜面,将曲面改成斜面和阻挡件使吸嘴逐渐下移是显而易见的替换手段,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通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故两者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从功能上看,两者都是为了实现将吸嘴逐渐下移从而达到使吸嘴最终吸住面纸的目的;从效果上看,两者最终都使吸嘴吸住了面纸。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带斜面的摆杆和阻挡件”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吸嘴定位轴承”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技术特征。对于华科公司提出的由于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涉案专利可以滚动的外圈及滚珠等部件从而不构成等同的理由,本院认为,外圈及滚珠等部件均系涉案专利技术特征“吸嘴定位轴承”的组成部分,如前认定,“吸嘴定位轴承”与“带斜面的摆杆和阻挡件”已构成等同,故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定位轴承的组成部分不影响两者技术特征等同的认定。至于原审判决关于定位轴承实质上是一个限位件的认定,是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对轴承功能的描述而对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吸嘴定位轴承”的具体解释,并未扩大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华科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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