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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驰名商标反淡化制度应当缓行

发布时间:2015-08-05 14:11商业秘密网
  内容摘要: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出台的《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引入商标反淡化制度,顺应了国际发展趋势。然而,该司法解释以并无商标反淡化因子的《商标法》第13条为基础引入商标反淡化制度,缺乏坚实的法律依据,而且使“商标淡化”寄居于“商标混淆”之篱下,在理论上难谓妥当。另外,该司法解释未合理地限制商标反淡化的适用范围,可能加剧驰名商标权人的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失衡状态。目前,我国商标法理论对驰名商标反淡化制度缺乏深入研究,在现实中也欠缺实施该制度的必要环境,因此,我国驰名商标反淡化制度应当缓行。
  关键词:商标法  驰名商标  淡化  混淆
  最高人民 法院在反复调研、广泛征求意见并多次修改的基础上,于2009年4月23日公布了《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司法解释作为我国驰名商标保护理论之集大成者,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和保护驰名商标最重要的依据之一,受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一致好评。尽管如此,笔者认为《解释》仍然存在着重大缺陷,即其第9条以《商标法》第13条为基础引入商标反淡化制度,虽然顺应了国际发展趋势,但在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在实践中还可能加剧驰名商标权人的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失衡状态,因此,《解释》第9条所规定的商标反淡化制度应当缓行。
  一、《解释》引入商标反淡化制度顺应了国际发展趋势
  《解释》第9条第2款规定:“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声誉的,属于《商标法》第13条第2款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负责人在答记者问时称:“商标法第13条第2款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不应简单地从一般商标侵权的市场混淆意义上进行理解,通常都涉及因误导相关公众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或贬损其声誉,因而第9条第2款对此进行了界定。这种界定更符合此类驰名商标的司法保护实际,更利于加强驰名商标的保护。”[1]有学者认为,该规定将驰名商标保护的条件区分为出现混淆和出现混淆以外的其他损害两种情况,是我国驰名商标保护的重大突破。[2]笔者认为,这种“重大突破”就是通过对《商标法》第13条进行扩张解释,进而引入了商标反淡化制度。
  商标淡化不同于商标混淆,商标混淆是传统的商标侵权行为,是指他人通过使用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而让消费者误以为该商品或服务是由商标权人提供的。商标淡化是指减少或削弱驰名商标对其商品或服务的识别性和显著性的行为,而不论驰名商标所有人与其他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也不论是否存在混淆、误导和欺骗的可能性。[3]《解释》第9条第2款规定中的“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是典型的商标淡化情形,该规定可以在WITO《有关驰名商标保护条款的联合建议》(以下简称《联合建议》)和《欧共体商标条例》中找到制度原型。
  在1999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第34届成员国大会上,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联合推荐了《联合建议》,以指导巴黎联盟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员国国内立法的制定和修改,使驰名商标在更大范围内获得保护。《联合建议》第4条对“驰名商标的冲突商标”作出了界定:“1.如果一个商标或其主要部分是复制、模仿、翻译或者音译驰名商标或驰名商标的主要部分,并使用或注册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品和(或)服务上,该商标应当被视为与驰名商标相冲突。2.一个商标或其主要部分是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驰名商标或驰名商标的主要部分,即便不考虑商标使用或注册或准备注册的商品和(或)服务时,只要满足下列情形之一,该商标都应当被视为与驰名商标相冲突:(1)该商标的使用表明该商标所使用、所注册或已经注册的商品和(或)服务与驰名商标所有人之间存在联系,并很可能损害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2)该商标的使用极有可能不合理地损害或冲淡驰名商标显著特征;(3)该商标的使用极有可能不公平地利用驰名商标的显著特征。”由此可见,《联合建议》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包含了防止混淆和防止淡化。其中,淡化包括了三种情形:不合理地损害驰名商标的显著特征;不合理地冲淡驰名商标的显著特征;不公平地利用驰名商标的显著特征。(作者:邓宏光,来源: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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