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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美国法中证据相关商业秘密的保护(4)

发布时间:2015-11-20 15:38商业秘密网

  (一)商业秘密权利人需指出相应的商业秘密,并指出对方不当获取商业秘密的方法
  某些法院判定一方当事人要求对方出示涉及商业秘密的证据需要满足两个举证义务:指出什么商业秘密被不当获取;指出不当侵占的方法。法院藉此来防止诉讼中滥用商业秘密权利。例如在In Xerox Corp.v.International Business Machines Corp. [31]中,施乐公司起诉IBM,称IBM侵犯其商业秘密权,纽约南区联邦法院受理了该案。法院裁定施乐公司必须提供给法院一份含有被侵占的、构成施乐起诉基础的含有商业秘密信息的文件的名单,指出具体是哪份文件含有商业秘密。并且法院要求施乐公司说明IBM侵占了其何种商业秘密,并证明特定文件与该商业秘密具有的关联性。法院裁定:作为被诉侵权的一方被告人有权知道原告的指控所依赖的事实基础,原告有责任来澄清其指控所依赖的事实基础,原告有责任来澄清其指控的具体内容。具体而言,法院要求:1.原告需详细说明所有的据称已被IBM盗用的商业秘密和机密信息;2.列举含有、引用或整合了施乐公司的商业秘密或机密信息的所有文档;3.分类索引上述2.中的文件。[32]由此案的判决可见,法院清醒地认识到诉讼中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存在两面性,为防止滥用法院给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的便利,需要给主张商业秘密权利的人附加若干条件,主张该权利,要证明该秘密的存在。
  (二)证明某种不法侵占商业秘密的“事实性”基础
  通常情况下证据开示中,一方当事人只要证明该证据与查明案件具有相关性即可。但在涉及商业秘密时,有些法院要求该当事人在要求对方出示涉及商业秘密类证据时,必须提供某些事实证据,证明确实有某种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存在。只有在承担该证明责任后,该要求对方提供涉及商业秘密证据的行为才受法院支持。换言之,法院对通过诉讼要求对方披露某些商业秘密的行为设置了较高的门槛,以防止通过诉讼窥视对方商业秘密的行为。比如,在In Microwave Research Corp.v.Sanders Associates,Inc. [34]一案中,原告Microwave                                                                                                                                            是微波炉配件的制造商,被告Sanders是原告的竞争对手。1983年初,被告开始与原告协商兼并事宜,在商谈中,原告向被告披露了若干经营及技术信息,后向被告开放其所有的商业信息。但同年6月,被告通知原告停止兼并。原告起诉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法院指出:当原告要求对方提供证据,而该证据涉及商业秘密时,仅仅证明该证据与案情相关是不够的。要求对方披露该证据(商业秘密)的一方必须显示其要求具有一定的事实性基础。法院指出,该要求人有两种方法来满足该事实性基础要求,一是对方当事人雇员的证词显示该侵权及商业秘密存在,二是对有关产品的比较,对方的产品与要求人的产品存在类似性。[34]法院认为要求对方披露商业秘密必须要有明确的证据,一定的事实性基础室进一步调查涉商业秘密证据的前提。(作者:赵雷,来源: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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