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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美判例翻译丨美国首件“商标使用意图”司法判例(6)

发布时间:2015-12-16 10:40商业秘密网

  针对上述照片地拍摄目的是为了商标审查还是为了商业原因,Berger方面的证人提供了自相矛盾的证词。就这些证词,委员会选择采信Mermelstein先生(Berger方面民事诉讼法30(b)(6)条下的证人)的证词,而没有采纳Berger员工的证词[50]。本院认可委员会对上述证据的可采信性和证据力度的判断。在认定了上述书面证据系商标申请程序过程中产生的之后,委员后合理地认定这些照片的拍摄目的是为了加快商标申请的审查程序,而不是为了产品实际的商业使用[51]。

  针对委员会基于其他言辞证据采取的事实认定,Berger没有提出任何质疑理由。委员会合理地判定:就“iWatch”商标申请所覆盖的商品,Berger缺少对其进行“商业化使用的善意目的”。Mermelstein先生承认Berger并没有在时钟上使用“iWatch”商标的目的。Titera小姐也承认,申请中覆盖的其他的附属产品和相关产品只是为了Berger在未来的商业活动中“有所准备”。[52]

  至于手表产品,委员会考虑了Berger有关与客户见面的证词以及手表是否具有科技属性的事宜。鉴于Berger方面的证人在很多事项上都难以自圆其说(例如:手表是否具有科技属性、是否存在实体的样品、是否真的有客户就“iWatch”手表咨询过Berger)委员会依据其自由裁量权,否认了Berger声称其具有“商业化善意使用目的“的主张。其中关键的一点是Mermelstein先生几乎承认了Berger在商标申请时,还没有确定是否使用要这一商标[53]。[54]

  Berger同时辩称委员会忽略了Berger在手表产业中的历史沿革。本院认为这一主样也是不能成立的。委员会的确考虑了Berger制造手表的历史,但发现:尽管Berger是为了配套智能手表而申请了“iWatch”商标,但Berger从来没有生产过一款只能手表,也没有在申请后试图研发这样的手表[55]。委员会认为Berger具有生产普通手表的能力,但不意味着它具有本案需要的,生产智能手表的能力。本院认为这样的判断是没有问题的。

  最后本院合理地对证据进行评估,得出了正确的事实认定,并正确地判定Berger在申请“iWatch”商标时,并不具有“商业化善意使用的目的”。对此,Berger认为委员会逐一地否认上述证据的可采纳性,犯了“一叶障目,不见森林”的错误。本院认为Berger的主张是错误的。恰恰相反,委员会仔细地考虑了Berger方面的证据,并且合理的认定,在商标申请时,Berger不具有在申请覆盖的商品上“商业化善意使用商标”的目的[56]。

  证明申请人具有“商业化使用善意目的”的证明力度要求并不高。但是,在本院看来,考虑到Berger员工自相矛盾的证词、大量缺乏书面证据证明的主张,相反,具有实际性证据证明委员会的判断是正确的,即:在商标申请时,Berger的目的仅仅是为了保留商标下的权利,而不具有“商业化善意使用商标”的目的。[57]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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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erger同时辩称委员会在判断是否具有“商业化使用的善意目的”时采取了错误的法律标准,其依据是委员会坚持要求Berger提出其在商标申请时,其采取了促销、研发、营销“iWatch”商标产品的证据[58]。Berger认为委员会过于注重客观证据的做法和PTO行政审查程序和规则中要求的申请、注册程序相冲突[59]。换句话说,Berger认为委员针对““商业化使用的善意目的”采取的认定标准比法律或者PTO程序、规则中要求的标准更严。

  本院不同意Berger的观点。委员会没有在其决定中要求申请人要在提交商标申请之时,已经实际促销、研发、营销申请商标产品。委员会也没有表明其采取了这样的标准。相反,委员会的观点表明其考虑了所有相关事实和因素(包括那些证明Berger缺乏善意目的的证据)才得出了最终结论。这样的做法是《兰哈姆法》所要求的合理方法[60]。(作者:杨周行,来源:华政东方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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