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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必要专利信息披露行为初探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85条为背景

发布时间:2016-01-26 14:18商业秘密网

  编者按:

  为了敦促参与标准制定的专利权人尽合理努力披露自己拥有的标准必要专利信息,避免其在包含该专利技术的标准实施后,通过专利“挟持”标准实施者等方式,损害标准实施者和消费者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订草案(送审稿)》新增第八十五条引入标准必要专利默示许可制度。可就标准必要专利信息披露必要与否的问题,各个国家的处置方式存在共同点和差异点。本文将对相关学说、法律规定及案例等进行分析、解读,以期充分了解各种观点,并为我国相关立法及司法实践提供参照。

  一、国际标准组织关于标准必要专利信息披露的政策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及其自主创新能力的不断增强,使得我国国家标准涉及到专利的情况也呈现出稳步上升的态势,将专利纳入标准已经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

  总体而言,“标准”可归为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统一技术规范,是一种通过降低成本的方式,促进技术进步的技术方案,具有较强的公共性。[1]相反,虽然法经济学上,知识产权的客体具有公共性,[2]但专利权实质上还是一种私有权利。毋庸置疑,两者之间是存在利益冲突的,概括来说,那便是专利权私有权利人意图通过带有较强公共性质的标准来滥用其专利权,其中便包括不披露标准必要专利信息的行为,亦即,在标准制定的过程当中,标准化组织成员意图绕过标准化组织对其专利的必要性进行审查,故意不履行相关标准必要准利信息的披露义务,待标准化组织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含有其专利的标准,并且在相关标准得到广泛的使用后,权利人便向执行该标准的企业主张权利的行为。[3]而出现此种不披露行为的情形呈增长的态势。

  基于此,出于规制这种可能导致专利权滥用的情形或是为了平衡不披露行为可能涉及的主体的利益,有些国家出台某些针对性政策。不过,在此之前,需要对标准必要专利信息披露必要与否的问题进行讨论。

  针对标准必要专利信息披露必要与否的问题,三大国际标准组织都有相关专利信息披露政策,并且,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国际电工委员会(IEC)、国际电信联盟(ITU)还在2005年联合成立特别工作组,以ITU-T的专利政策为基础,制定了共同的专利政策,并于2007年发布,与此同时,还发布了政策实施指南。该政策要求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主体之一的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应尽量披露标准中涉及的知识产权(尤其是专利)的全部信息。三大标准组织还确认:其标准不是强制性的,其目标是为了确保世界范围内技术和系统的兼容性。为了达到这个目的,必须保证这种标准是向所有人都开放的。因此需要排除专利权所有人的专利权的滥用。三大组织在鼓励专利信息的内部披露时,也非常重视像标准必要专利使用者披露专利信息。[4]除此之外,2006年,VITA[5]提出了一项新的专利信息披露政策,亦即强制性的“事前披露”政策,要求不符合该政策的专利权人免费授权他人使用其相关专利。还有电气和电子工程协会(IEEE)的自愿性的“事前披露”政策[6]以及欧洲电信协会(ETSI)的鼓励性“事前披露政策”。总体来说,就标准专利信息披露与否的问题,标准组织存在鼓励性态度,也存在强制性的态度。

  即便某些国内的标准组织对标准必要专利信息披露采取强制性的披露政策,但是,目前国际标准组织在知识产权政策方面只作了原则行的规定,因此,就标准必要专利信息披露必要与否的问题,多半取决于国内政策及其司法机构依据国际标准组织知识产权政策进行决策。

  二、我国在标准必要专利信息披露必要与否方面的态度早在2004年,国家标准管理委员会就发布了《国家标准涉及专利的管理规定(暂行)(征求意见稿)》。几经修订,现行2014年施行稿虽设有“专利信息披露”专章(第二章),但其中并没有规定对不履行披露义务的惩罚,只是概括性的规定了“参与标准制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未按要求披露其拥有的专利,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7]其中并没有将法律责任具体化。直到2015年,为了平衡专利权人与标准实施者和消费者三者之间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订草案(送审稿)》新增第八十五条引入标准必要专利默示许可制度,规定:参与国家标准制定的专利权人在标准制定过程中不披露其拥有的标准必要专利的,视为其许可该标准的实施者使用其专利技术。许可使用费由双方协商;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不披露标准必要专利信息的行为带来的后果是许可实施者实施该专利,且使用费的数额不能由专利权人单方决定。至此,对标准必要专利信息披露必要与否的问题,我国《专利法》在立法层面上引入专门的“默示许可”制度。(作者:吴祎(华政知产15级研,来源:华政东方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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