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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必要专利信息披露行为初探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85条为背景(4)

发布时间:2016-01-26 14:18商业秘密网

  总体来讲,欧洲三大标准组织在知识产权政策上都倾向于规定一项强制披露义务,但之后又缺乏对应的法律后果,使得其强制性大打折扣,进而使得该政策之下标准必要专利信息披露的必要性受到质疑。

  具体到作为成员国的英国,作为英国唯一的全国性标准化机构的英国标准学会(BSI)也有自己的专利政策,对于“披露义务”,规定如下:成员有义务披露其知道的知识产权,“知道”包括明知和应当知道两种情形。BSI只要求披露已经授权的专利;如果标准化组织的成员在标准制定过程中没有履行披露义务,根据禁止反悔原则将禁止实施其专利权。[24]基于此,英国在标准必要专利信息披露方面持强制性态度,认为该披露行为存在必要性,设定了标准必要专利信息的强制披露义务,且规定了对应的不披露行为的法律后果,亦即,禁止实施其专利权。

  欧盟的三大标准组织虽然就标准必要专利信息披露规定了强制性的义务,但是不管是组织的章程还是《欧洲专利公约》等都未就违反该强制性义务的法律后果进行明晰,所以,在实际操作当中,我们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认为该框架下的标准必要专利信息披露并非必要。至于英国,它在同样规定了强制性义务的同时还规定了违反该义务对应的后果,那么,我们可以认为该框架下的标准必要专利信息披露是必要的。

  四、总结与展望

  就标准必要专利信息披露必要与否的问题,有的国家在立法层面上表态,有的国家通过其国内主要的标准组织表态。从中国的司法实践处理情况及立法规定发展历程可以看出,我国偏向于将标准必要专利信息披露设定为一项强制性的义务。并且,对违反该义务的行为规定了对应的法律后果,譬如,此次草案引进的默示许可,相关合同法规范之下的免费许可及其《专利法》中强制许可制度与相关反垄断规范结合之下的强制许可。由此便可得出,就标准必要专利信息披露必要与否的问题,我国是持肯定的态度的。还有就是我国某些标准组织如数字音视频编解码技术标准工作组(AVS)也规定了专利信息强制披露义务,与此同时还明确地规定了不履行前述义务的应对机制。至于美国,其专利法中没有类似于我国专利法中的规范,但其国内比较重要的标准组织ANSI在标准必要专利信息披露必要与否问题上的政策是推荐性、鼓励性的。至于司法实践当中,多数情况下是联邦贸易委员会根据反垄断相关规范对相关行为进行规制的,因此,也就必须满足反垄断相关规范规定的前提条件了。由此也可得出,美国认为披露标准必要专利信息并不是必须的,。再到欧洲,从其三大标准组织的相关专利政策可以看出,在未规定相关义务违反的对应法律后果的情况下,虽然规定了强制披露义务,但是其实践操作性相当弱。那么,就标准必要专利信息披露必要与否的问题,其态度实际上可归为不是必要的。之后就是英国,虽然也没有在其专利法中对该问题作出规定,但作为欧盟成员国,其国内的标准组织也规定了强制性的披露义务,不同的是,在规定了强制性的披露义务之后,它还进行规定了违反该义务对应的法后果,即禁止专利权人实施其专利。那么,英国认为标准必要专利信息的披露是有必要的。

  回到我国,即便从我国的司法实践和立法历程来看,都认为有必要披露标准必要专利信息,如此方能减少不披露引发的专利挟持情况的出现,推动相关产业的发展,还能使得专利权人、标准实施者和消费者各方利益达到平衡。但是现实当中,还是存在一些反对的声音。譬如,从前述分析来看,很少有国家如我国般在专利法中对标准必要专利信息的披露必要性进行确定。因为,如果现存的法律规范便能就此有可能出现的问题给出解答方式,如,适用合同法或是反垄断法进行规制,那么,是否还需要在专利法中作出相关规定就值得考虑。有些国家在这方面借助其国内标准组织的知识产权政策设定了自愿性的信息披露政策,并辅之于反垄断方面的规范,对标准必要专利信息不披露行为作出规制,也能比较恰当地处置好专利权人、标准实施者和消费者各方的利益,那么,为何又要在专利信息披露方面设定强制性的义务呢?这也值得我们考虑。还有就是,面对此次专利法修改草案新增第八十五条引进标准必要专利默示许可制度时,华为公司高级副总裁宋柳平提出质疑认为这会“缴了中国企业的枪”。在“强国知识产权论坛2015--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法律与实践”上,他表明,标准必要专利问题所涉利益巨大,目前世界范围内没有任何一个国家对国家标准的标准必要专利作了成文法方面的限制,而此次我国专利法草案第八十五条却在专利法层面上对标准必要专利进行了约束,其适用对象又只能是中国企业,而这无疑对中国企业来说造成很大的冲击。[25](作者:吴祎(华政知产15级研,来源:华政东方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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