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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国鹏侵犯商业秘密一审刑事判决书(9)

发布时间:2019-05-27 16:21商业秘密网
  关于辩护人方秋林所提被告人潘国鹏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审查,尽管涉案损失的鉴定意见和涉案配方属于商业秘密的鉴定意见均由被害单位委托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上述鉴定机构作为具有鉴定资质的独立第三方,依据委托方提供的原始材料开展鉴定,上述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材料真实、有效,鉴定程序合法,应当采纳作为认定本案相关犯罪事实的证据。辩护人所提上述鉴定意见均不合法和不具有真实性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而被告人潘国鹏对其侵犯被害单位商业秘密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且综合被害单位某某公司负责人的报案陈述、相关证人证言、聘用合同、电子邮件及银行转账记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已足以认定被告人潘国鹏泄露了其所在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并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犯罪事实。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潘国鹏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所提被告人潘国鹏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给某某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349000.08元的指控,经审查,上述指控数额不仅包含研发人员工资、研发设备购置、研发物件支出、房租等费用合计501228.07元,也包含因研发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的赔偿及损失638672.01元,还包含公证费、鉴定费、微谱分析费等129100元和律师代理费8万元等费用,依照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事实原则和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核定本案重大经济损失的数额由研发人员工资、研发设备购置、研发物件支出、房租和公证费、鉴定费、微谱分析费以及与本案直接关联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等组成,合计人民币650328.07元。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国鹏无视国家法律,违反约定及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向他人披露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人民币650328.07元的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潘国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且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方秋林所提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国鹏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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