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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长明、刘三祥、郭新明、郭小玲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案(3)

发布时间:2019-12-10 14:28商业秘密网

  (6)证人刘某某、郭某的证言,证明其随同郭长明到上海考察以及郭长明、刘三祥收受涂星球购买的摄像机、两部手机等物品的事实。

  (7)证人郭某军的证言,证明其按照郭长明的吩咐,将一台索尼摄像机放到办公室铁皮柜中的情况,以及其对该摄像机的来源不清楚,公司其他工作人员均未使用过该摄像机的事实。

  4、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涉案赃物的价值。

  5、扣押物品清单及摄像机、诺基亚手机的照片,证明摄像机、诺基亚手机已被提取的情况。

  6、《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保证金收据复印件、收到条复印件、退款说明、收条、河南省同城资金清算贷方补充报单第二联、郑州商业银行现金缴款单,证明郭长明与涂星球签订了合同,河南鸿运置业有限公司收到并退还上海长凯岩土工程有限公司10万元的事实。

  7、上海长凯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鸿运置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其均系有限责任公司。

  8、河南鸿运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郭长明、刘三祥的职务任职及负责事务的情况。

  9、上海长凯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盖章登记簿、查阅回复,证明涂星球与该公司系挂靠关系,及陶炎康对该合同予以盖章的情况。

  10、法人授权书、招标代理委托协议书、证明等,证明河南鸿运置业有限公司授权河南省基建工程招标有限公司为该单位全权代理惠泰花园小区项目招标事宜以及河南省基建工程招标有限公司未对该项目招投标的情况。

  (二)2007年4月10日,被告人刘三祥利用担任河南鸿运置业有限公司合约部经理的职务便利,在负责“惠龙鸿运花园”商品房防盗门工程的过程中,伙同被告人郭新明、郭小玲,收受白某某好处费人民币30000元。现该笔款项由被告人郭小玲予以退还。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三祥、郭新明、郭小玲的供述,证明刘三祥伙同郭小玲、郭新明在河南鸿运置业有限公司802房刘三祥的办公室,接受白某某送的30000元好处费,后由郭小玲将钱予以退回的事实。三被告人在供述中虽然对某些环节相互推诿,但对接受30000元好处费的基本事实供述一致,且该事实能与证人证言所证明的事实相互印证。

  2、证人证言:

  (1)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经陈万勇、王群介绍认识了郭小玲,郭小玲为其介绍安装防盗门工程,后在河南鸿运置业有限公司802房刘三祥的办公室交给郭小玲30000元的好处费以及因工程没干成追要30000元款的事实。

  (2)证人陈某某、徐某某、刘某某、白某亮、王某等人的证言和证明材料。分别证明了商谈工程、送钱以及工程没做成后白金玉要求退款的情况。

  3、河南鸿运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刘三祥在2005年至2007年任河南鸿运置业有限公司合约部经理职务,负责河南鸿运有限公司工程的对外联系、组织、招商等具体事宜,但其本人不具有该公司签订工程合约的决策权。

  4、证人刘某某、徐某某、陈某某、王某出具的证明材料,材料间相互印证,与相关证人证言证明的内容一致,证明了2007年4月份,被害人白某某通过陈某某、王某介绍了解到惠济区江山路“惠龙鸿运花园”商品房防盗门工程,后被被告人郭小玲、刘三祥、郭新明以做该防盗门工程为由,索要30000元好处费的情况以及白金玉在未能接下该工程的情况下,多次要求刘三祥、郭小玲、郭新明归还30000元未果的事实。

  认定本案的其他证据有: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到案经过、自首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年龄和到案、自首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长明、刘三祥、郭新明、郭小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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