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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家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发布时间:2015-05-14 16:50商业秘密网

  原告就包括本案在内的公证保全行为分别于2012年8月2日、2012年9月24日向律政公证处支付公证费及代办公证事务费18660元。
  被告经营的成都市金牛区辉芳文具经营部工商登记的经营地址位于四川省成都市火车北站青龙市场负一楼7号。经营范围为文具用品、批零兼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被告的个人信息、工商登记资料,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出具的(2012)沪长证经字第771号、第774号、第775号《公证书》,律政公证处出具的(2012)川律公证内经字第12629号、第25445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实物(包括中华牌型号为101铅笔(2B)两打、中华牌型号为6151铅笔两打、中华牌型号为6610铅笔两打,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收据”,原告出具的鉴别证明,律政公证处开具的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原告获得的荣誉证书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ChungHwa”、“中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其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铅笔,且均在注册有效期内。上述注册商标在2010年12月15日变更注册人为本案原告,故原告就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于2014年5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因本案涉及的行为发生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故应适用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铅笔,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铅笔属于同一种商品。被控侵权的中华牌型号为101铅笔(2B)、中华牌型号为6151铅笔(HB)上印有的“中华”字样,与第381104号“中华”文字商标相同;印有的“CHUNGHWA”字样,与第1540845号“ChungHwa”注册商标字母相同,只是存在字体大小写的区别;印有的华表图案与第19710号“”图形商标相比,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因此,被控侵权中华牌型号为101铅笔(2B)、中华牌型号为6151铅笔(HB)上的“中华”文字及华表图案分别与第381104号“中华”文字商标和第19710号“”图形商标对应相同;被控侵权中华牌型号为101铅笔(2B)、中华牌型号为6151铅笔(HB)铅笔上的“CHUNGHWA”字样与第1540845号“ChungHwa”文字商标构成近似。被控侵权商品和正品外观近似,但被控侵权商品存在多处字迹模糊、铅笔印距不规范的情况,从外观上看,与正品存在区别,应属于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据此,本院认为,被告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侵害了原告享有的第381104号、第1540845号和第197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包括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在原告未能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或其侵权损失的情况下,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商标的声誉、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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