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家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
发布时间:2015-05-14 16:50商业秘密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家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二、驳回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李家辉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元,由被告李家辉负担240元。被告李家辉应负担部分在履行本判决第一项时一并付给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峥嵘
审判员 董荣昌人民陪审员周宇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罗瑞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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