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上海鑫百勤专用车辆有限公司与海锦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3)
发布时间:2015-06-01 14:51商业秘密网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会议记录、劳动合同、保密协议、胡**的辞职报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上海市火炬计划项目证书、上海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销售合同、代理费,由被告提交的经台湾地区公(认)证书核对证明的甲统公司的登记证、甲统公司编制的散装车操作手册、协议书,相关的国家行业标准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原告提供了与涉案专利有关的内部系列技术图纸,该系列图纸的制作日期显示为2009年1月,图纸上有吴振祥的签字。庭审后,被告代理人出具书面意见,内容为吴振祥确认该图纸上的签字为其本人所签。被告对该系列图纸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认证如下:吴振祥曾在原告的关联公司百勤公司及原告公司处就职,离职后曾在被告公司处就职,目前就职于被告的关联公司,吴振祥作为被告关联公司的员工确认其曾在该系列图纸上签字,故本院对该图纸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该图纸内容与本案的审理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还提供了上海锦茸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大创精密装备(安徽)有限公司、上海梵龙电子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以证明被告与上述公司系关联公司,均在胡**等人实际控制之下。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专利权权属的争议并无关联,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原告还提供了8项关于散装饲料运输设备专利的专利说明书,上述专利为原告在2012年至2013年间申请并获得授权的专利。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所涉及的专利系在胡**离职后所申请,与本案职务发明的认定无关,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被告提供了有关研发涉案专利技术的会议纪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会议纪要系其单方制作,且原告对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被告还提供了其员工李文华、王斌、顾浩的劳动合同书,以及李文华的职称、荣誉证书,王斌的荣誉证书和顾浩所发表的专业论文,用以证明被告的技术人员具有技术背景和业务专长,被告有能力研发涉案专利技术。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授权文本上的发明人是胡**,涉案专利是否是由上述被告三名员工所发明或参与发明,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情况,本院另查明:
2009年1月,原告公司的技术人员制作了料罐总成、主轴组件、斜绞龙总成、垂直绞龙总成、水平绞龙总成、水平主轴组件、垂直主轴组件等系列技术图纸。双方确认上述图纸所反映的技术方案与被告专利技术方案的比对意见如下:原告技术方案采取水平、垂直、升降三段绞龙接连运输方式,各段内部均为等径等螺距,但该三段绞龙各自所采用的螺距数值可以不同。被告专利技术方案也是采取水平、垂直、升降三段绞龙接连运输方式,其中水平绞龙为等径等螺距。双方技术方案的差异在于,被告专利技术方案中的垂直和升降绞龙在同一段绞龙内部分采取了等径变螺距的设计。
本院认为: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专利权应当归属于原单位。涉案专利是否构成职务发明,需要审查以下构成要件:1、涉案的专利技术是否系发明人在与原单位劳动关系终止1年后作出;2、涉案的专利技术是否与发明人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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