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上海鑫百勤专用车辆有限公司与海锦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4)
发布时间:2015-06-01 14:51商业秘密网
在案证据显示,2012年1月14日,涉案专利的发明人胡**从原告处离职,该专利的申请日期为2012年11月19日。显然,涉案专利技术是发明人在与原单位劳动关系终止1年内作出的。
关于胡**在原告公司本职工作的认定。被告认为,胡**在原告公司主要从事的是销售管理工作,并不负责技术工作,没有机会接触到相关的图纸和技术资料,故涉案专利技术与胡**在原告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无关。本案中,原告与胡**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有具体的工作岗位,对于胡**在原告公司职务的认定,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首先,原告与胡**签订了保密协议,保密的内容包括技术秘密,保密的范围包括胡**的职务发明、科研成果、专利技术等,保密协议书还约定有关职务发明的应用、奖励等内容。本院认为,原告与胡**签订上述涉及技术保密、职务发明等内容的保密协议书,说明胡**的职务应当与技术工作有关。其次,原告提交的会议记录明确载明,胡**在原告公司担任副总经理,负责行政部、技术部的管理工作,而负责销售部工作的是郭**。被告对该会议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会议由胡**主持,可以证明胡**负责原告技术部的管理工作。再次,原告与多家公司签订了关于销售散装饲料罐、散装饲料斗的销售合同,合同均附有相应的生产样图,上述合同中均有胡**的签名,说明胡**可以接触到产品有关的技术图纸。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为,胡**在原告公司的本职工作与技术研发有关。
涉案专利为“一种等径变螺距绞龙输送散装饲料设备”,属于一种输送散装饲料设备,而原告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和销售散装饲料运输使用车及配件,原告也从事了电动绞龙散装饲料车研发工作,原告提供的系列图纸的技术方案亦与涉案专利虽有一定的差异,但亦有相同之处。据此能够证明涉案专利技术与胡**在原告公司的本职工作有关。
被告认为,涉案专利技术系在甲统公司许可使用技术的基础上,结合国内相关行业标准中的参数、技术要求,通过分析、利用并加以改进而取得,具有合法来源。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能否定该专利技术是胡**从原告处离职后1年之内作出的与原单位本职工作有关的发明创造,即不影响涉案专利技术系职务发明的认定。
被告还认为,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与原告图纸所反映的技术方案存在实质性差异,该差异使得涉案专利具有了创造性。对此,本院认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专利权应当归属于原单位。据此,本院认为,在职务发明的认定中,发明创造的技术特征与发明人在原单位履行本职工作所接触到技术方案并不需要完全相同,只要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即可,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与原告图纸中所反映的技术方案相比是否具有创造性,并不影响职务发明的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涉案专利技术系胡**在与原告劳动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且与其在原告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有关,系职务发明。现该专利申请已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故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归属于原告所有。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为维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8,000元,对此,本院认为,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由于本案系专利权权属纠纷而非侵权纠纷,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合理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名称为“一种等径变螺距绞龙输送散装饲料设备”(专利号:ZL201220612999.1)实用新型专利权归原告上海鑫百勤专用车辆有限公司所有;(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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