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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 《功夫熊猫》最终受益“商品化权”,但问题还在那里

发布时间:2015-09-09 10:02商业秘密网点击率:
  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梦工场动画影片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做出终审判决。北京高院审理认为:梦工场公司主张的其对“功夫熊猫KUNG FU PANDA”影片名称享有的“商品化权”确非我国现行法律所明确规定的民事权利或法定民事权益类型,但当电影名称或电影人物形象及其名称因具有一定知名度而不再单纯局限于电影作品本身,与特定商品或服务的商业主体或商业行为相结合,电影相关公众将其对于电影作品的认知与情感投射于电影名称或电影人物名称之上,并对与其结合的商品或服务产生移情作用,使权利人据此获得电影发行以外的商业价值与交易机会时,则该电影名称或电影人物形象及其名称可构成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在先权利”予以保护的在先“商品化权”。
  该案也引发了业内对电影名称商标化问题的广泛探讨。今天,来自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孟斌法官就和大家一起分享他对电影名称商标行政纠纷中法律问题的一些思考。
  商标本身是一种商业符号,具有良好形象或较高知名度的名称、形象、标志等都可以作为商标使用,并产生巨大的经济利益。随着大众传媒与影视娱乐对日常生活影响的加深,电影名称被抢注为商标引发诉讼的案件频繁发生,从较早的五朵金花、无间道,到最近来年的驯龙高手、指环王、加勒比海盗、功夫熊猫等都体现了这一趋势。但是对于如何在商标法的体系中,把握电影名称的性质、是否应当对电影名称进行保护以及如何保护的问题,仍存在很大争议。法院近期审理的一系列涉及电影名称商标案件,较为集中体现了司法机关在面对电影名称商标化这一问题的基本观点与处理方式。尽管在大部分的判决中观点并不相同,甚至差别很大,但分析这些分歧观点与裁判方法,有助于我们加深对电影名称商标化这一问题的认识。
  一、电影名称商标行政纠纷涉及的主要争议焦点与法律条款
  第一,电影名称注册商标是否会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主要涉及《商标法》的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通常主张该条的理由是认为,擅自将电影名称注册为商标,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但从司法的实际审理结果看,目前仅有加勒比海盗案①一个案件支持了该主张,该判决认定“明知电影名称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可能产生较大的商业价值与商业机会,抢注商标的行为构成属于违反诚实信用与公序良俗的行为”。支持不良影响条款较少的原因在于,当前对《商标法》第十条一款八项的解释仍然是最为狭义的解释,不良影响仅限于商标标志本身对公共利益的损害,而对于抢注电影名称导致的私权利受损,则不属于该条调整的范围。如在007系列案件中,一审将注册“007”、“詹姆斯邦德”等标识的行为认定为会导致不良影响,但该案被终审改判,认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对公共利益的保护,“不涉及私权内容,适用该条属于法律适用不当”。②
  第二,电影名称注册商标是否构成淡化他人驰名商标,主要指的是《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部分案件中,电影名称已经被电影作品权利人先注册为商标,其他申请人在不同类别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人通常会使用该条款保护自己利益。随着电影衍生品市场价值的增加,在电影上映甚至拍摄前保护性的将电影名称注册商标,已经成了影视作品权利人重要的前置工作。但目前尚未发现有案例支持该项主张,主要因为《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驰名商标的显著性,防止驰名商标淡化与商誉丑化。这就要求引证商标必须是驰名商标,而实践中电影名称被抢注为商标的时间往往距电影上映时间较短,尽管电影名称可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电影名称作为商标使用的知名度往往尚未达到驰名程度,也就无法满足该条适用的前提条件。
  第三,将电影名称注册为商标是否属于以欺骗或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也即《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所指的情形。从近年来出现的判决看,主张该条款尚无获得司法认可的先例。其原因也相对比较简单,因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是规制商标注册程序的条款,对所谓“欺骗或不正当手段”的理解,仅仅局限于商标注册程序中出现的欺骗与不正当手段,其中涉及的利益也一般认为是对公共利益或者注册秩序的侵害。而对于将电影名称申请为商标是否侵害第三人利益,不在该条调整范围之内。(作者:孟斌,来源:知产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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