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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 《功夫熊猫》最终受益“商品化权”,但问题还在那里(3)

发布时间:2015-09-09 10:02商业秘密网点击率:

  3、在先民事权益。与将电影名称商品化权解释为在先民事权益相类似的是,直接将电影名称作为在先民事权益保护的做法。采取该种做法的观点认为,电影名称具有显著性,并会带来巨大的商业价值与交易机会,这种价值是受法律保护的一种民事权益。这种做法最早也最为典型的出现在电影“007案”中⑧,该案的终审判决认为:“JAMESBOND”作为丹乔公司“007”系列电影人物的角色名称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007”、“JAMESBOND”作为“007”系列电影人物的角色名称已为相关公众所了解,因该知名度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及商业机会应当认定属于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而该知名度的取得是因丹乔公司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的,是丹乔公司的创造结晶。因此,丹乔公司对上述民事权益享有一定的权益。“007”系列案件中,因为其电影名称与电影角色相同,因此电影名称注册商标,及侵犯了电影名称的权利,也侵犯了角色形象的商品化权。而角色形象商品化问题已经有了较多的讨论,通常将其认定为一种财产权利,因此对于“007”的电影名称保护,也采取相似的做法,直接认定电影名称属于合法的民事权益。
  4、在先财产权益说。与在先民事权益观点相似,在先财产权益的观点将电影名称更进一步的认定为财产权益,支持这一观点的案件,目前来看司法实践中只有“功夫熊猫”一案。⑨该案中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认为财产权益是我国民事法律保护的客体。通过电影名称自身的特点,论证电影名称属于财产权益。如该案中法院直接认定“被异议商标由中文功夫、熊猫与英文KUNG FU、PANDA组成,这些词汇本身属于公共领域,任何主体均可以使用。但在电影功夫熊猫上映后,功夫熊猫的知名度、显著性、受欢迎程度与商业价值急速提升。功夫熊猫经过长期的宣传使用,使其从普通词汇的组合,变成了具有明确指向性、对应性以及具备较高商业价值的名称。功夫熊猫对应角色形象的受欢迎程度、知名度与显著性,使得他有了区别于一般标志的较高的商业利用价值。这种名称包含的经济利益,本质上来源于梦工场公司的智力创作与资本投入,属于依法应受保护的财产权益”。
  三、小结
  电影名称在司法实践中经历着从不予保护到逐步获得保护的一个过程。从近些年采取的保护方式看,绝大部分对电影名称进行保护的案件,都是通过适用在先权利进行保护的。而在具体先权认定时,并没有支持电影名称的著作权,而是将电影名称认定为民事权益与财产权益,部分案件中甚至直接确认了商品化权。这样一种曲折的做法,无疑是法律与现实冲突,导致司法做出的无奈选择。
  一方面,如我们上文分析,在现行的商标法体系内,尚没有一个有效的条款可以规制抢注电影名称作为商标的行为。商品化权不属于法定的在先权利类型,而电影名称又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因此可以说对单独电影名称的权益是很难有效提供保护的。但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中随着娱乐媒体,尤其影视节目在社会生活中的影响加深,电影名称已经成为了优质的商业符号,具备了非常高的商业价值,这也正式大量抢注电影名称现象出现的真正原因。如果仅仅因为没有明确规定而不予规制,则无疑会放纵抢注行为,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并与商标法维护市场主体利益、维持市场秩序的目的相违背。这也就强迫法官在规则缺失的情况下,通过法律解释或适用法律原则的方式,对电影名称进行保护。
  但现行的做法仍然遗留着三个显著问题,值得我们持续关注与警惕,一是通过扩大法律解释的方式对电影名称进行保护,仍然是一种间接的方式,无法根本上明确电影名称的法律地位。通过扩张解释保护的方法,本身具有不确定性,它取决于法官的解释技巧与个人认知水平,因此可能导致保护的不平衡,同案不同判。二是,直接确认商品化权的判决,其判决本身是否能够摆脱“法官造法”的质疑。近年来商标权一直处在扩张的过程中,将电影名称作为民事权益保护已经被批评为在先权利的扩张⑩。部分判决中法院直接将学理上的商品化权以判决的形式确认,这中做法明显不具有合法性。在立法没有明确商品化权的前提下,这种判决本身的合法性可能都会受到质疑与挑战。三是,电影名称保护的权利边界不明,容易导致过度保护。过度保护与不予保护的危害同样巨大,电影名称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应当予以保护,但如何保护,在何种程度上予以保护目前尚无具体的研究,或许最终仍然有待司法实践与理论研究进一步明确。(作者:孟斌,来源:知产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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