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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 《功夫熊猫》最终受益“商品化权”,但问题还在那里(2)

发布时间:2015-09-09 10:02商业秘密网点击率:

  第四,电影名称是否构成先权利,即《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在先权利是电影名称商标行政纠纷中普遍主张的一个条款,可以说当前电影名称商标纠纷中最根本性的分歧问题就在于电影名称是否可以构成在先权利,以及构成何种在先权。鉴于关于电影名称在先权利争议重要性与复杂性,本文将在下文进行单独分析。
  二、电影名称在先权中的观点分歧
  电影名称是否构成在先权利,以及构成何种在先权利,主要围绕着以下集中在先权利类型展开:
  1、在先著作权。司法实践中对单独电影名称不属于作品,不享有在先著作权的认识是基本一致的。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通常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因此,作品是具有独创性与可复制性,表达一定思想与内容的表达形式。而电影名称通常仅仅是一个词语或者数个词语的组合,本身源自公共领域,如果脱离了电影本身不能表达任何思想。同时从电影作品的名称与内容关系看,相同名称的电影可能是完全不同的作品,而且电影作品自身就存在不断翻拍、演绎的特点,因此将电影名称以在先著作权的方式保护,既不符合著作权法作品认定的条件,也与电影作品自身的特点不符。
  同时从消极的角度分析,如果给予电影名称以在先著作权保护,意味着使用相同名称构成侵权,则会严重阻碍信息的传播与公共资源的垄断。基于上述的原因,电影名称一般不认为构成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其中较为典型的案子如“泰山案”③,法院认定单独的“TARZAN”一词难以表达出其信息内涵,也难以看出其所包含的意义,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又如在“007”系列案件中,法院也一再强调“007”无法表达思想与感情,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④
  2、在先商品化权。实践中关于是否存在商品化权,存在肯定与否定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否定商品化权的观点主要原因有两种:第一种是从利益平衡角度分析,认为电影名称商品化权,权利边界不明,如果予以保护则会造成权利的过度垄断。这种观点最早出现在“JAMESBOND”案中⑤,该案中法院认定,“尽管[权利人]对于电影名称享有一定的合法的权利,但是不应当享有绝对的排他的权利内容”以及“原告主张权利,但是没有明确权利的边界,尽管原告对007、JAMESBOND享有一定的合法权益,但是该合法权益并不意味着对007这一符号享有绝对的,排他的权利,也不意味着商标法应当为原告在全部商品上注册007商标预留空间”。
  否定商品化权的第二种观点则是从权利法定的角度否认商品化权的合法性。该种观点认为在先权利必须是立法明确的合法权利,商品化权不是我国法律确定的权利,因此根本不属于在先权利的范畴。司法实践中采用此观点比较典型案件是梦工场“功夫熊猫”案⑥,法院直接认定商品化权仅是一种学理上的权利。
  而肯定商品化权的观点则认为,知名电影名称的商品化权是一种合法的民事权益依法应受保护。如在“驯龙高手”案⑦中,该判决用大量篇幅集中阐述了这一观点,认为知名的电影名称具有较高的独创性与指向性,能够与主体紧密相连,知名电影名称商品化权产生的商业价值与交易机会,是权利人智慧投入与财产付出的结果。如果不予以保护会导致市场紊乱,也与商标法的司法目的不符。无疑肯定观点是一种“曲线救国”的保护方式,既在形式上否认了电影名称的商品化权,又在实质条件下通过民事权益的外衣对电影名称进行了保护。
  2015年8月2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高行(知)终字第1969号行政判决,该案中商评委与北京市一中院均否认了电影名称的商品化权和民事权益的可保护性。但是北京市高院予以改判,并明确以司法判决的形式创造了“商品化权”属于依法受保护在先权利。该判决中直接认为“功夫熊猫作为梦工场公司知名影片及其中人物形象的名称以为相关公众所了解,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而且知名度的取得是梦工场公司创造性劳动的结晶,其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也是梦工场公司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因此功夫熊猫作为在先知名电影名称及其中的人物形象名称应当作为在先商品化权得到保护”。该案中,北京市高院推翻商评委、北京市一中院的判决,在认定民事权益的基础上,直接予以认定商品化权。该案可能对以后类似案件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作者:孟斌,来源:知产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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