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法院与侵害经营秘密纠纷有关的八条裁判规则(2)
规则二:客户名单的构成对于秘密性的要求只要不是本行业众所周知的普通信息,且能够与普通信息保持最低不同性的信息即可构成客户名单;单个信息本身可能不具有秘密性,但将单个的信息综合起来的整体信息构成交易方式是不易为所属领域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即可构成客户名单。
案例索引:南京富吉安鞋帽有限责任公司与南京海之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邹爱兰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上诉案,(2012)宁知民终字第16号。
审判要旨:客户名单所包含的各个信息应作为整体加以判断,单纯的结算方式、换汇率和国内供货渠道,本身可能不具有秘密性,但j等三公司以上信息综合起来的整体信息构成具体交易方式是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因此该整体信息即具体交易方式可构成客户名单。
规则三: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损害的主要是权利人的经济利益,侵权人一般无需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民事责任,但如果有证据证明侵权行为导致了权利人的商誉损失,且权利人明确要求侵权人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支持。
(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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