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法院与侵害经营秘密纠纷有关的八条裁判规则(3)
案例索引:曹磊与南京海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侵害商誉秘密纠纷上诉案,(2010)苏知民终字第0154号。
审判要旨:一审法院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影响了环正公司在客户心目中的信誉,扰乱了环正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应当向环正公司出具书面道歉函,消除影响。本案中,因曹磊和海阔公司的侵权行为影响了环正公司在部分客户中的信誉,一审法院根据环正公司的请求,判决曹磊和海阔公司出具书面道歉函消除影响并无不当。
规则四:侵权人提供客户的声明以此抗辩客户是自愿与侵权人发生交易,并不能仅凭声明即可认定客户信息具备合法来源。
案例索引:南通明康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钱志琴、南通顺吉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2008)苏民三终字第0159号。
审判要旨: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关于'即便是钱志琴将涉案客户信息披露给顺吉公司,也可以认定涉案客户是基于对钱志琴的信任而选择与其有联系的企业进行交易'的认定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如果客户基于对职工的个人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开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本院认为适用该条款的前提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必须证明台湾中凡实业有限公司、日本u-系统公司之前是基于对钱志琴的个人信赖才与明康公司进行市场交易。但被上诉人对此并未能予以证明,因此被上诉人并不能以存在信赖关系为由而免除中责任,一审判决此项认定不当,依法予以纠正。(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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