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法院与侵害经营秘密纠纷有关的八条裁判规则(6)
审判要旨:商业秘密是一种私权,其取得和行使必须遵循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共秩序。我国制定了《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及《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来规范教育秩序。民办教育作为一种社会公益性事业,其设立和教学活动应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阶梯公司在南京市、镇江市等地区开展的幼儿英语教学培训,属于学前教育范围,应当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的审判,取得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2003年9月1日之前)和《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2003年9月1日之后)。但直至本案庭审结束,原告不能证明其合法办学的资质,因此,即使原告阶梯公司在幼儿英语教学培训中积累的'经营信息'在形式上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但由于原告不能证明其办学活动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许可,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实质上也不能构成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
裁判规则八:权利人无证据证明第三人接触商业秘密的方式、时空和程度,则对于第三人不能适用'实质性相似加接触'规则。
案例索引:江苏通业实业有限公司、王志成、南通熙和纺织品有限公司清算组与南通熙和纺织品有限公司、左怀丽、曹心一、南通俪桑时装有限公司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上诉案,(2004)苏民终字第132号。
审判要旨:本院认为,并不能仅依据俪桑公司使用信息非法,即认为俪桑公司构成侵权,否则《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第二人'和'第三人'这两种不同类型的接触主体所作的区分则显得毫无意义,同时对善意第三人也有失公平。通业公司主张俪桑公司在主观上处于'明知'状态。若要求俪桑公司对其'不明知或不应知'这一消极状态承担举证责任,既违反了证明责任的一般规则,也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第十条第二款的立法原意。(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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