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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法院与侵害经营秘密纠纷有关的八条裁判规则(4)

发布时间:2019-04-26 11:08商业秘密网点击率:


裁判规则五:仅提供简单罗列客户名称、产品型号及单价、销量的记录,并未体现交易双方特定的交易习惯和内容,以及为开发、维持这些客户所耗费的人力、财力、物力、时间等内容,此种供应商名单不能构成商业秘密。


案例索引:德国必达福塑料有限两合公司、必达福环保塑料型材与刘大健、杨清、无锡市鼎天塑料型材有限公司、汪青、顾正华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2010)苏知民终字第0067号。


审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本案中,虽然德国必达福公司、无锡必达福公司所提交的供应商名单、客户名单已经汇集成册,但是其记载的内容并未证明其与上述客户之间存在长期稳定交易关系或独特的交易习惯等内容,如供应商名单仅是对供应商名称、产品及联系方式以及单价、运输成本的罗列,而客户名单亦只是对客户名称、产品型号及单价、销量的记录。上述两份名单更多的是体现无锡必达福公司与其供应商、客户之间的交易记录,既非特殊要求及信息的组合,也未能体现双方特定的交易习惯合内容一家无锡必达福公司为开发、维持这些客户所耗费的人力、财力、物力、时间等内容。因此,一审法院对于德国必达福公司、无锡必达福公司关于其供应商名单、客户名单构成经营秘密的主张不予支持。

(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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