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20)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涉及如下焦点问题:
一、关于证据4所显示的汽车外观能否作为评价本专利的现有设计
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其至少应满足如下要件:第一,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如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第二,具有足以为一般消费者明确识别的设计特征。
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路虎公司提交的证据4的附件4-1系登记编号为×××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该证书显示的机动车系车架号为“SALVA2BG6DH788274”、车辆品牌为“揽胜极光”的小型越野客车;附件4-2、附件4-3系中进汽贸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厂牌型号为“揽胜极光”、车架号码为“SALVA2BG6DH788274”的越野车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相应的税收通用缴款书,该发票的开具日期为2013年9月25日;附件4-4系中进汽贸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揽胜极光”汽车所签订的销售合同,该合同落款处盖有出卖人北京惠通陆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销售合同专用章并有买受人中进汽贸服务有限公司授权代表“王学磊”的签字。虽然附件4-4未显示该汽车销售合同的签订时间,但结合附件4-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显示的内容,可以认定中进汽贸服务有限公司至迟已于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开具日期,即2013年9月25日,购买了该车架号码为“SALVA2BG6DH788274”的揽胜极光汽车,并在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进行了注册登记,登记号码为×××。在此基础上,被诉决定认可附件4-1、附件4-2、附件4-3及附件4-4的真实性,并认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以证明附件4-1机动车登记证书所显示的登记编号为×××、车架号码为“SALVA2BG6DH788274”的揽胜极光汽车至迟已于2013年9月25日通过销售而被公众所知并无不当,对此予以确认。
其次,附件4-6所显示的系车牌号码为×××的汽车的外观照片及行驶证照片,上述照片所显示的发动机号、车架号等汽车的具体信息与附件4-1、附件4-2中记载的信息一致,即其所显示的系前述×××汽车在2014年8月12日的外观信息。关于附件4-6照片所显示的汽车外观是否系附件4-1、附件4-2所述之揽胜极光汽车在销售日时的外观设计,一方面,虽然根据证据4的记载,该汽车自购买时起至上述照片拍摄时止始终处于路虎公司的保管之下,但考虑到通常而言,改变已领牌照汽车的外观需向交通管理部门申报,并经其审查批准,改装完毕还需办理相关变更手续,而江铃公司仅简单地质疑路虎公司存在改装该汽车的较大可能性,却未提交任何能够证明路虎公司自购买该汽车时起至附件4-6照片拍摄时止确对该汽车进行了改装的证据;另一方面,路虎公司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调取的“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附有车辆识别号为“SALVA2BG6DH788274”的揽胜极光汽车在2013年9月29日及2015年2月6日的外观照片,虽然该照片的分辨率不高,且仅显示有该汽车的正面和侧面,但其所示汽车的整体外形以及正面和侧面的设计特征均可被清楚识别,而江铃公司未指明上述照片所显示的汽车外观与附件4-6照片所显示的汽车外观具有任何区别。在此基础上,被诉决定依据高度盖然性的标准认定附件4-6照片所显示的汽车外观即为附件4-1、附件4-2所述之揽胜极光汽车在销售日时的外观设计,进而以该照片所显示的汽车外观作为评价本专利的现有设计并无不当,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江铃公司关于证据4的附件4-6照片所显示的汽车外观并非评价本专利的现有设计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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