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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宋传述、宋惠波、翟宇宏诉被告北京华夏煜恒全息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5-29 16:12商业秘密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初字第00771号
 

  原告宋传述。
  原告宋惠波。
  原告翟宇宏。
  上述三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成,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晓静,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夏煜恒全息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李家峪村太平桥化工厂南。
  法定代表人王凤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新武,北京市雷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尚家燕,北京市雷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传述、宋惠波、翟宇宏诉被告北京华夏煜恒全息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煜恒公司)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及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传述及其与宋惠波、翟宇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成、曹晓静,被告华夏煜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新武、尚家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传述、宋惠波、翟宇宏共同起诉称:2012年11月25日,宋传述、宋惠波、翟宇宏与华夏煜恒公司签订了《专利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宋传述、宋惠波、翟宇宏将103项专利权及1项著作权,共计104项,转让给华夏煜恒公司,转让费总价格为100万元。签约后宋传述、宋惠波、翟宇宏积极配合华夏煜恒公司办理完成了权属转让登记手续,并将全部专利证书、文件等移交给了华夏煜恒公司,但华夏煜恒公司在支付10万元转让金后,以种种借口拒不支付剩余的90%转让费90万元。宋传述、宋惠波、翟宇宏认为华夏煜恒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照协议第二条第1款之约定,被告在转让手续完成后三个月到期后仍未能履行支付转让费余额,则宋传述、宋惠波、翟宇宏有权收回专利权及著作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夏煜恒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返还涉案专利权及著作权,并将相应涉案专利权变更登记回宋传述、宋惠波、翟宇宏名下。
  被告华夏煜恒公司答辩称:本案涉及的转让协议包括专利权和著作权两项权利的转让,且根据合同约定,仅当宋传述、宋惠波、翟宇宏办理完成专利权及著作权的转让登记手续,华夏煜恒公司才应该付余款90万元。且根据合同约定除办理专利权及著作权的转让登记手续外,宋传述、宋惠波、翟宇宏须向华夏煜恒公司移交全部专利证书、文件等资料。该移交行为是双方全面、规范、有效履行《专利转让协议书》过程中不可或缺的核心约定内容,但宋传述、宋惠波、翟宇宏并未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办理完成专利转让手续,亦未办理著作权备案登记变更手续,未交付协议中约定的文件。宋传述作为华夏煜恒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董事和技术部门的负责人,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由于其迟迟未办理著作权转让手续,亦未提供专利实施所需的相关文件资料,严重影响华夏煜恒公司的生产经营和宣传营销,给华夏煜恒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此外,本案涉及专利权和著作权两种权利,不属于共同诉讼,不应当合并审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宋传述、宋惠波、翟宇宏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华夏煜恒公司成立于2012年10月25日,宋传述为其自然人股东之一,出资金额70万元。2012年11月25日,华夏煜恒公司与宋传述及其女儿宋惠波、翟宇宏签订《专利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涉案协议),约定:“甲方:北京华夏煜恒全息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乙方:宋传述、翟宇宏、宋惠波。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就乙方向甲方转让专利权一事达成一致协议,特制定以下条款供双方共同遵照执行。一、专利转让项目清单,本专利转让项目为103项,版权著作 1 项,共计 104 项;以上所列103项专利和 1 项著作权登记证书,乙方全部转让给甲方。二、专利转让定价及付款,本协议所涉及的乙方向甲方转让的103项专利和 1 项著作权的转让费总价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专利转让,A. 自本协议签字之日起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0%转让金壹拾万元整,双方开始共同办理转让手续;B. 乙方积极配合手续办理,在三个月内完成所有手续,乙方在转让手续完成后,乙方向甲方移交全部专利证书、文件,移交后专利费、交易税由甲方缴纳;C. 转让手续完成后三个月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转让余款玖拾万元整;D. 专利转让手续办理完成后三个月到期后,甲方未能履行转让费余款支付,乙方有权收回专利手续所有权。2.新办专利,乙方开发研究新的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等各项专利技术由甲方申办,费用由甲方支付,专利权甲方所有。3.本协议生效期间和本协议专利转让实施后,乙方不得以任何其他方式为任何单位和个人研发、申办与本产品相同、相似的专利产品和专利权益。4.本协议共五份,甲方一份,乙方三人各一份,公司存档一份。”(该协议中列明的103项专利具体信息详见附表1、附表2)(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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