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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宋传述、宋惠波、翟宇宏诉被告北京华夏煜恒全息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6)

发布时间:2015-05-29 16:12商业秘密网

  华夏煜恒公司曾在催促宋传述、宋惠波、翟宇宏履约的《关于再次催促办理专利转让手续的通知函》中明确缺项内容“系指:本项目第4条未执行和所有与第一项关联并在第二项《专利转让定价及付款》第1条B款上已经明确说明的“全部专利证书、文件”的“文件”部分(本公司认为:文件应包含不仅的:专利引用文献及设计原稿、专利引用技术标准、专利产品(国家审核通过的)企业标准、专利产品设计及或制造工程图(数据原稿及电子档)、外观设计图文原稿(及底档片)等”。华夏煜恒公司主张,“本项目第4条未执行”是指“专利转让项目清单第4项按摩鞋垫(组合互换)”,经本院与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实,该项专利尚未公布,但已于2013年3月8日完成了专利权申请人的变更,现专利申请人为“北京华夏煜恒全息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对于华夏煜恒公司在答辩中关于“文件”部分应包含“专利引用文献及设计原稿、专利引用技术标准、专利产品(国家审核通过的)企业标准、专利产品设计及或制造工程图(数据原稿及电子档)、外观设计图文原稿(及底档片)等”的抗辩主张,鉴于前述已对涉案协议中“文件”所应包含的内容作出解释,且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是实现专利权的转让,故在确定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是否符合合同中约定的“专利及著作权转让手续办理完成”的条件时,应当按照合同的正常解释理解“文件”的含义。
  综上,本院确认,根据涉案协议的约定,当宋传述、翟宇宏、宋惠波协助华夏煜恒公司办理完成涉案协议项下的专利权、专利申请权及著作权权利变更手续后,华夏煜恒公司即应当于三个月内支付合同余款90万元。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宋传述、翟宇宏、宋惠波于2013年2月28日去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了涉案协议项下的103项专利权、专利申请权,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18日已发放手续合格通知书,国家知识产权局系统内显示的权利变更时间即为发放手续合格通知书的签文日。同时,自双方签订涉案协议并生效后,华夏煜恒公司即已获得涉案协议项下的著作权1项并已实际使用,故本院确认宋传述、翟宇宏、宋惠波已协助华夏煜恒公司办理完成涉案协议项下的专利权、专利申请权及著作权权利变更手续,转让手续完成的日期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放的最后一份手续合格通知书日期为准,即2013年3月18日。从该日期后三个月内,华夏煜恒公司应当向宋传述、翟宇宏、宋惠波支付合同余款90万元。现华夏煜恒公司在该日期后三个月内未履行合同余款的支付义务,且在收到2013年8月8日宋传述、翟宇宏、宋惠波的致函“恳请尽早付给专利转让费余款为盼”的情况下,仍未支付余款90万元,故宋传述、翟宇宏、宋惠波根据合同约定,有权收回协议项下的专利权、专利申请权及著作权。故对于宋传述、翟宇宏、宋惠波请求判令华夏煜恒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返还涉案专利权及著作权,并将相应涉案专利权变更登记回宋传述、宋惠波、翟宇宏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是合同案件,合同一方权利人依据合同所涉及的纠纷应当在一案中一并处理,故对于被告华夏煜恒公司在答辩中提及的本案涉及专利权和著作权两类不同的权利,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本案不应当合并审理的答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宋传述、翟宇宏、宋惠波要求被告华夏煜恒公司支付2万律师费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华夏煜恒全息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原权利人为宋传述的涉案专利权或专利申请权(附表1)返还宋传述,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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