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页 > 知识产权智库 > 专利权保护 > 判决文书 > 正文

(上海)智高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莘庄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多美滋婴幼儿食品有限公司、上海乐巢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浙江克虏伯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发布时间:2015-06-01 15:03商业秘密网

  被告乐巢公司辩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哪些产品,被告生产经营的产品未侵犯原告的专利,且被告乐巢公司销售的产品来自于克虏伯公司。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数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智高公司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1、ZL200810000062.7号发明专利证书;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3、涉案专利的说明书;4、专利收费收据。原告庭审后还补充提供了涉案专利登记簿副本原件。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第二组:5、原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发票、销售小票及照片;6、原告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照片;7、原告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说明书照片;8、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乐购公司、多美滋公司、乐巢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克虏伯公司生产了被控侵权产品。
  各被告对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乐购公司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4专利收费收据是复印件,且付款人为案外人北京**咨询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多美滋公司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原告还应提供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据4专利收费收据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乐巢公司对于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乐购公司、多美滋公司。
  本院对第一组证据的认证如下:各被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庭后提交了专利登记薄副本原件,经本庭核实,该专利登记薄副本上载明的现专利权人为原告智高公司。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予以采纳。
  各被告对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乐巢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5中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曾在乐购公司购买了食品,但不能证明乐购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销售小票是不完整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提供照片虽显示有多美滋奶粉及一盒积木套装,但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述积木套装是乐购公司销售的。对于证据6,专利侵权的认定应当以专利的权利要求与被控产品进行比对,而非在产品之间进行比对,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于证据7,该说明书的形式系拍摄的照片,内容不清楚,无法质证。对于证据8,被控侵权产品的购买过程未经公证,原告在法庭展示时该产品实物已经被拆封,且外包装已经破坏,故对其是否系多美滋公司销售时所搭赠的产品不予确认。
  被告多美滋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5中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销售小票已经毁损,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对于照片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照片上所显示的产品与发票不能对应。对证据6、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8,该产品包装盒是多美滋公司的,但对于包装盒内的产品是何物不能确认。
  被告乐巢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5中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销售小票有毁损,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6、7系照片证据,且未经公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于证据8,对该产品包装盒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包装盒内的产品与乐巢公司销售的产品不一致。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证据5,各被告对证据5中发票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份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7均系原告单方制作,且各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8,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显示有“制造商:浙江克虏伯机械有限公司供应商:上海乐巢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字样。原告当庭在展示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时,外包装已经打开,且存放积木的塑料箱亦未进行封存,其中的积木可以进行自由替换,各被告对塑料箱中的积木是否系其销售均不予确认,本院难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与原告从乐购公司购买奶粉时所搭赠的积木一致,故对证据8不予采纳。(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馨提醒:

当您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时,请冷静以待,可以通过咨询法律专业律师,咨询相关法律问题,走适宜的维权之路,这样才能最大程度保护您自身权益!

如果有法律问题,请拨打免费咨询热线:0574-83099995 我们及时为您解答。

免费咨询律师